(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泽权诉符伟超、刘婉萍、陈建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权,符伟超,刘婉萍,陈建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77号原告陈泽权。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伟超。委托代理人符来。系被告符伟超父亲。委托代理人梅美银。系被告符伟超母亲。被告刘婉萍。被告陈建乐。原告陈泽权诉被告符伟超、刘婉萍、陈建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建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何健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及被告符伟超的委托代理人符来、梅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婉萍、陈建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符伟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符伟超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24%,借款期一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本金利息一次还清;被告符伟超逾期还款的,则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被告刘婉萍、陈建乐是被告符伟超的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符伟超借出3万元,但被告符伟超收到借款后并未依约返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在原告多次上门催收的情况下,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拒绝返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364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1947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7月31日后的利息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389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符伟超辩称:1、被告符伟超从不认识被告刘婉萍,从来没有与被告刘婉萍接触,所以不可能借款由其担保,所以借款合同是虚假的。2、被告符伟超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原告诱骗签下名字。借款不属实,被告符伟超从未收取3万元。被告符伟超在2011年6月去赌钱才认识案外人陈建乐,陈建乐带被告符伟超去赌钱,两人输钱后拿着被告符伟超的身份证去借款,陈建乐给一些不知名的饮料给被告符伟超喝,喝下后才在空白纸签名并按指模,被告符伟超根本没有收到借款,而且不了解存在借款一事,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交易情况完全不知。3、原告、陈建乐在社会上不务正业,专门从事赌场的收款工作、放高利贷,所以此借条是原告、陈建乐联合刘婉萍共同谋害被告符伟超。4、被告刘婉萍的笔迹与其在(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75号案(以下简称“第1375号案”)中借款合同的笔迹不一致,被告符伟超认为不是刘婉萍本人的签名。5、收据上没有担保人的签名,即没有人见证借款的交付,符伟超的身份证号码也没有写,不能证明借款行为实际发生。6、在2011年10月21日符伟超分开2次向原告借款(本案及第1375号案),被告符伟超认为不符合常理。被告刘婉萍、陈建乐未到庭答辩,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符伟超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符伟超向原告借款年利率为24%;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被告刘婉萍、陈建乐对被告符伟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符伟超向原告借款共3万元。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婉萍作为担保人提供其房产一套作为担保。经质证,被告符伟超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上被告符伟超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合同及收据均是虚假的。被告符伟超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不认识刘婉萍,从未收取原告交付的3万元。证据4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被告主体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符伟超举证如下:借据、声明书及陈建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陈建乐,被告符伟超从未向原告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证:被告符伟超提交的该组证据涉及的是第1375号案中的六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符伟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符伟超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被告刘婉萍、陈建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符伟超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取借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3万元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符伟超交付的,交付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1日晚上十点左右;交付地点是原告的车上(当时停放在东方广场的路边);在场人员有原告、被告符伟超、刘婉萍及陈建乐。被告符伟超对此予以否认,其陈述从未向原告借款3万元,也从未收取过原告出借的3万元款项。被告符伟超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符伟超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其签名时是空白的纸张,没有前述《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的书写内容。被告符伟超陈述签名的情况是其与案外人陈建乐在网络上进行赌博,后两人均输了钱,在案外人陈建乐的指使下在空白的纸张上签了好几个名字。被告符伟超陈述其签名时头脑不清醒,是案外人陈建乐在其喝的东西里面放了药品类物质所致。经法庭询问,被告符伟超所述的上述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认定是否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主要有以下两个因素:其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其二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符伟超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本案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符伟超交付涉案借款30000元。鉴于本案借款金额较小,原告以现金交付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且原告在庭审中亦就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员等情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此外,被告符伟超亦在《收据》中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符伟超之间的行为已符合民间借贷成立的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两要件,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符伟超抗辩其从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但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均是其本人的签名,其陈述签名时是空白的纸张,且是赌博输钱后在头脑不清醒的前提下加上案外人陈建乐的促使下进行的签名。但是上述事实被告符伟超均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符伟超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计算违约金,同时主张按月息2%自款项出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在被告逾期未还款且原告未就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即利息的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确定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刘婉萍及陈建乐是否应对被告符伟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是2011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婉萍、陈建乐承担担保责任是2013年9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刘婉萍、陈建乐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出法定时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符伟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泽权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承担234元,被告符伟超承担900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且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符伟超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