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敖民初字第5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汉平与冯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汉平;冯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5729号原告刘汉平,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冯庆刚,男,36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刘汉平诉被告冯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阳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平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从我手借款3500元用于急用,当时口头约定10日后偿还我,现被告未偿还我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元。被告冯庆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庆刚从原告刘汉平处借款3500元属实,应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庆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汉平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阳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宇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