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小丽与刘占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丽,刘占民,刘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97号原告刘小丽,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道强(刘小丽之夫),1972年3月6日出生。被告刘占民,男,1937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天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蒙萌,男,1986年3月3日出生。被告刘奕,女,1972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天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蒙萌,男,1986年3月3日出生。原告刘小丽与被告刘占民、刘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小丽的委托代理人杜道强、被告刘占民及刘奕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越、郭蒙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丽诉称:1998年6月,刘小丽以其父亲刘占民名义与原北京供电局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里×号楼×号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刘占民为名义承租人,实际承租人和居住人为刘小丽,自1998年6月本房屋交付起来,刘小丽一直占有、居住并交纳了公房租赁的租金、物业费、电话费和手续费等所有费用。2001年3月,刘小丽借用刘占民名义与原北京供电局签订《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原北京供电局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占民;刘占民与刘小丽同时在前述协议上另外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1、该房屋由刘小丽全款出资购买,借用刘占民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由刘小丽享有,刘占民不得占有;2、未经刘小丽书面同意,刘占民不得将其转让,在刘小丽提出转让时,刘占民应无条件将其转让给刘小丽。同时,刘小丽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36755.3元。自2001年3月购买起,刘小丽一直继续占有房屋。2006年4月,在刘占民与刘小丽向原北京供电局共同提交的《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中,双方再次确认本房屋为刘小丽借用刘占民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为刘小丽。从2001年3月至今,刘小丽一直对涉案房屋占有、控制、居住或出租,而且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也一直由刘小丽保管。在2012之前,刘占民未向刘小丽提出过房屋所有的主张或异议。2012年5月21日,未经刘小丽知情和同意,刘占民与刘奕签订了《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赠与刘奕,2012年6月7日刘奕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刘小丽认为本案房屋虽以刘占民名义购买,但刘占民与刘小丽在《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和《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中均约定了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为刘小丽,刘占民只是出名人,且实际出资人和长期行使所有权功能的人也是刘小丽,刘占民既未出资购买也未占有房屋。因此,刘小丽借名购买、出资、长期占有居住的证据和事实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刘小丽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刘占民未经实际所有权人刘小丽同意赠与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刘奕在明知实际所有权人刘小丽不同意赠与,在既未支付价款又未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强行接受赠与,属于恶意取得。综上,刘小丽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刘小丽为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里×号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刘占民、刘奕共同辩称: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不同意刘小丽的诉讼请求。1998年,刘占民所在的单位将涉案房屋分给刘占民承租,2001年单位将房屋出售给刘占民,2002年刘占民取得产权证,2012年,因刘奕照顾老人,刘占民夫妇将房屋赠与刘奕并进行了公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刘占民承租其所在单位北京供电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里×号楼×号的房屋一套。2001年3月,刘占民(乙方)与北京供电局(甲方)签订《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北京供电局将前述房屋出售给刘占民,实际售价为34849元,刘占民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847.6元。北京供电局给予折扣包括“按乙方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折扣,年工龄折扣率0.9%”等。2002年4月22日,前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刘占民。2012年5月21日,刘占民与其妻刘继凤作为赠与人,刘奕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刘占民、刘继凤自愿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里×号楼×层×号一套房产(建筑面积:71.06平方米)全部无偿赠与女儿刘奕个人所有;刘奕自愿接受上述房产的赠与。前述赠与合同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签订并经该处出具(2012)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09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2年6月7日,刘奕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另查,自1998年承租涉案房屋至今,刘小丽以居住、出租等方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房租由刘小丽收取。对此,刘占民称1998年单位将涉案房屋分给刘占民承租,刘小丽当时未婚没有住所,刘占民就让刘小丽居住,房本也一直由刘小丽持有,刘占民索要未果后另行补办。对于购房款项,刘小丽主张由其出资,刘占民称其当时因行动不便,交付给刘小丽5万元,委托刘小丽办理购房事宜。双方均未就己方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刘小丽提交其持有的《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存在手写部分“1、该房屋由刘小丽全款出资购买,借用刘占民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由刘小丽享有,刘占民不得占有;2、未经刘小丽书面同意,刘占民不得将其转让,在刘小丽提出转让时,刘占民应无条件将其转让给刘小丽”,合同乙方签字、盖章处为刘占民、刘小丽签章。刘占民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的《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上不存在手写部分,乙方签字盖章处为刘占民签章,其他部分与刘小丽提交的协议书一致。刘小丽另提交《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1份,该申请内容为:“尊敬的房管处领导你们好:本人是供电局退休职工刘占民,因身体健康状况不便,想以现住房西罗园×里小区×号楼×层×号,与本局职工刘晓丽(本人之女儿)现住房宣武区×里×巷×号平房进行对换,变更房主姓名,望房管处领导批准,特此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如下:上述西罗园×里楼房只是登记在刘占民名下,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是刘小丽,两申请人曾经约定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刘小丽,刘占民一直没有居住该房屋。现年老多病活动不便,因此申请将该楼房与刘小丽所有的平房调换产权人,希望批准。”该申请书显示申请人为刘占民、刘小丽,时间为2006年4月10日。刘占民、刘奕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申请书将刘占民私有的房屋与单位公房调换,违背常理,第一段、第二段文字的字体浓淡、粗细、两端段落之间间距不协调、不一致,且刘小丽在法庭上称该申请书只有1份在其手中,但向法庭提交的原件和复印件签名完全不一致,故该申请书系刘小丽伪造。刘小丽称,因当事人不懂法律,所以出现了申请书的内容,该申请未获相关部门准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刘小丽称其持有1份申请书,另一份在供电局处;在第二次庭审中,刘小丽称其持有2份申请书,其提交的2份申请书中,刘小丽签名不同。另,刘占民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出租方(甲方)为北京北供房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刘占民,约定乙方承租宣武区(西城区)×里×巷×号×间48平方米,刘占民、刘继凤在乙方处签字,签订时间为2005年7月14日。刘小丽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其所持有的2011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冲突。刘占民称宣武区(西城区)×里×巷×号房屋自1982年起即由所在单位分配给其居住,刘占民一直在此居住,未曾在涉案房屋居住。刘小丽称其幼时曾与刘占民在宣武区(西城区)×里×巷×号平房内居住,刘占民未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赠与合同》及公证书、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814**号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丰字第3440**号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刘占民从单位承租的公房,后在我国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由刘占民所在单位向符合购买资格的特定主体出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该房屋刘小丽与刘占民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买之事实。刘小丽提供《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及《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以证明其与刘占民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对于《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本院认为,刘小丽所持有的协议书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协议书不一致,即备案协议书并不存在手写部分,刘小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手写部分经其与刘占民协商一致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显示该申请书系向房管处提交,故该申请书不能体现刘小丽与刘占民就借名买房达成合意,且该申请书中内容前后矛盾,亦与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不一致,刘小丽未能就此提供合理解释,故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刘小丽所主张的借名买房之事实。综上,刘小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占民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小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零六元,由刘小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马丽娟代理审判员 魏洪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