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青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旭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勇。201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009年,被告人陈旭勇在担任青田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52000余元人民币,具体如下:1、2000年,被告人陈旭勇在担任青田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在联系青田县公安局阜山派出所的过程中,为包工头陈某甲取得县公安局阜山派出所办公楼建设工程提供帮忙和照顾。为了感谢陈旭勇的帮忙和照顾,以及为了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继续得到陈旭勇的帮忙和照顾,陈某甲送给陈旭勇1万元人民币,陈旭勇收受了该1万元人民币。2、2006年6月份,蒋某被“阿碎”(真名陈斌)打伤而得不到处理,蒋某找到留品光让其找被告人陈旭勇帮忙。留品光找被告人陈旭勇帮忙处理“阿碎”,被告人陈旭勇答应了留品光的要求。在陈旭勇的帮忙下,“阿碎”被刑事拘留13天。2006年6月底或7月初,蒋某为了感谢陈旭勇的帮忙,通过留品光送给被告人陈旭勇2000欧元(折合人民币20000余元)和4条3字头的软中华香烟(折合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旭勇予以收受。3、2009年1月16日,留品光儿子回国,2009年1月18日,为了感谢陈旭勇在2004年的时候为办其儿子出国护照提供的帮忙,在陈旭勇家里,留品光送给陈旭勇1000欧元(折合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陈旭勇予以收受。4、2004年,青田县鑫鸿钼业有限公司成立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为了得到时任青田县公安局分管治安工作的副局长被告人陈旭勇在炸药审批以及矿山安全等方面的帮忙和照顾,该公司董事长陈某乙于农历2004年过年前送给被告人陈旭勇价值1万元的天客隆超市卡,被告人陈旭勇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陈旭勇到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且退出了全部的赃款。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并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旭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旭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旭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收受贿赂应当受到处罚,但身体不好,患有高血压肾病、慢性肾病-Ⅲ期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予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2009年,被告人陈旭勇在担任青田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52000余元人民币,具体如下:1、2000年,被告人陈旭勇在担任青田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在联系青田县公安局阜山派出所的过程中,为包工头陈某甲取得县公安局阜山派出所办公楼建设工程提供帮忙和照顾。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旭勇的帮忙和照顾,以及为了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继续得到被告人陈旭勇的帮忙和照顾,陈某甲送给被告人陈旭勇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旭勇予以收受;2、2006年6月份,蒋某被陈斌(曾用名陈碎,绰号“阿碎”)打伤而得不到处理,蒋某找到留品光让其找被告人陈旭勇帮忙。留品光找被告人陈旭勇帮忙处理陈斌,被告人陈旭勇答应了留品光的要求。在被告人陈旭勇的帮忙下,陈斌被刑事拘留十三日。2006年6月底或7月初,蒋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旭勇的帮忙,通过留品光送给被告人陈旭勇2000欧元(折合人民币2万余元)和4条3字头的软中华香烟(折合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旭勇均予以收受;3、2009年1月16日,留品光儿子回国,2009年1月18日,为感谢被告人陈旭勇在2004年其儿子办理出国护照时提供的帮助,留品光在被告人陈旭勇家里送给被告人陈旭勇1000欧元(折合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陈旭勇予以收受;4、2004年,青田县鑫鸿钼业有限公司成立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为了得到时任青田县公安局分管治安工作的副局长被告人陈旭勇在炸药审批及矿山安全等方面的帮忙和照顾,该公司董事长陈某乙于农历2004年过年前送给被告人陈旭勇价值1万元的天客隆超市卡,被告人陈旭勇予以收受。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旭勇因害怕收受留品光贿赂被查处,将收受留品光的3.2万元予以退还。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旭勇到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陈旭勇主动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万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旭勇到青田县鹤城派出所举报揭发他人贩卖毒品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公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陈旭勇的户籍证明、青公党发(2008)14号、青政干(1999)4号、(2004)35号、(2006)33号、(2009)9号、(2009)12号文件、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证明被告人陈旭勇的身份、任职及免职情况;2、提请批准逮捕书、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陈斌(绰号“阿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请逮捕,后因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况;3、外汇牌价,证明2006年4月1日至9月31日及20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欧元兑换人民币的价格情况;卷烟价格表,证明2006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中华(软三字头)的零售价为750元的情况;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陈旭勇主动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万元的事实;5、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旭勇提供线索,揭发他人贩卖毒品,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6、医疗证明及出院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患有高血压、高血压肾病、慢性肾病-Ⅲ期等疾病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留品光、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向被告人陈旭勇行贿的事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托留品光找被告人陈旭勇帮忙处理陈斌故意伤害案件,事后让留品光送给被告人陈旭勇2000欧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帮其兄陈某乙到被告人陈旭勇家中领回陈某乙送给被告人陈旭勇茶具的事实。三、被告人陈旭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青田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甲、留品光、陈某乙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5.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旭勇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同时主动退赃,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旭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陈旭勇退出的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由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