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旦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535号原告旦某,女,汉族。被告何某,男,汉族。原告旦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旦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何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情趣各异、经常吵闹。另外,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还公然在外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携带其他女性回家,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吵架。之后,原告原谅被告,但被告不仅不改,还变本加厉,原告实在忍无可忍。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没有夫妻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就离婚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因共同财产分割争议太大,至今无果。因此,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较长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能和睦相处,近段时间来,原、被告之夫妻关系虽有所变化,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载案为凭,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是好的,结婚后较长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能和睦相处,近段时间来,夫妻关系虽有所变化,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彦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