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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9-21

案件名称

杨晓玲、庞兰辉、曾品祥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晓玲;庞兰辉;曾品祥;曾振;曾铭;曾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振,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铭,男,1983年l0月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明锋,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品祥,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春晖,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曾健,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简崇明,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兰辉,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晓玲,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燕,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振豪,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二个月并获准许。本院依法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三个月并获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振及其辩护人梁树权、被告人曾铭及其辩护人朱明锋、被告人曾品祥及其辩护人刘福旺、宋春晖(实习人员)、被告人曾健及其辩护人简崇明、被告人庞兰辉、被告人杨晓玲及其辩护人谭燕、苏振豪(实习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振牵头策划,与被告人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商谋,事先由被告人曾振借用一辆丰田牌小汽车,被告人曾品祥借用一辆马自达牌小汽车作为作案工具,利用“迷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曾健驾驶由被告人曾振借来的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粤A×××××)搭被告人曾振、曾铭,被告人曾品祥驾驶借来的马自达牌小汽车(车牌号粤A×××××)搭被告人庞兰辉、杨晓玲,从广东省廉江市青平镇出发,在青平镇公路上分别换上“桂E×××××”及“桂E×××××”号车牌。当日7时许抵达北海市海城区并寻找作案目标。8时40分许,被告人曾品祥驾驶悬挂“桂E×××××”车牌的马自达小汽车搭被告人庞兰辉、杨晓玲来到北海市四川南路某1海楼大门前,以一起陪同寻找“陈医生”看病,事后给予一定补偿的借口将李某(女,57岁)骗上车,被告人曾健驾驶悬挂“桂E×××××”车牌的丰田牌小汽车搭被告人曾振、曾铭紧随其后。被告人曾品祥、庞兰辉、杨晓玲在车上套取李某的家庭情况后,由被告曾品祥将套取到的李某家庭信息情况,利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人曾铭。随后,被告人曾品祥、庞兰辉、杨晓玲携李某来到北海市海城区“蓝色家园”小区门口,假装巧遇冒充陈医生孙子的被告人曾铭,被告人曾铭以事先得知的信息取得李某信任后,告知李某其女儿有车祸灾难,需要用金钱和金器做法事才能消灾,李某听后信以为真,随同被告人曾铭、曾品祥、庞兰辉返回北海市四川南路侨海楼家中。被告人杨晓玲则上了紧随其后的由被告人曾健驾驶的丰田牌小汽车。李某随同被告人曾铭、曾品祥、庞兰辉回到家中后取出三张存单、一本存折、两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分别到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农村信用社、北京路农村信用社共取出现金13万元,随后被告人曾铭、曾品祥、庞兰辉携李某来到北海市海城区星海颐园门前假装为李某做“法事”时,趁李某不注意之机,将上述财物调包,骗走李某的现金13万元、两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骗走。六被告人诈骗李某得逞后驾车逃离北海市。李某发现被骗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后,随后紧跟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至广东省廉江市的新安然酒店一包厢内,将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抓获归案,当场收缴李某被骗的13万元现金、两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被告人作案所用的两辆小汽车被收缴归案。赃物现金13万元、两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依法退还李某。 此外,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还以上述手段在北海市海城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具体如下:于2011年11月22日诈骗蔚某(女,49岁)现金37800元以及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彩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共价值6631元);于2012年1月2日诈骗郭某(女,46岁)现金22600元及一对金耳环(价值2656元);于2012年3月21日诈骗门小格(女,36岁)现金280000元及黄金戒指两个(价值10050元)、装饰手链一条;于2012年5月10日诈骗潘某1(女,57岁)现金157500元;于2012年5月21日诈骗杨某(女,42岁)现金76354元。 对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龙某证言,被害人李某、蔚某、郭某、门小格、潘某1、杨某陈述,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供述,估价结论书及估价结论通知书,手印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振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李某130000元、2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诈骗被害人蔚某、郭某、门小格、潘某1、杨某的财物。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振诈骗李某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人曾振否认诈骗事实的,请求法院重证据,不要轻信口供;2、被告人曾振是初犯,因生活所迫,且身体不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铭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李某130000元、2条金项链、枚金戒指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诈骗被害人蔚某、郭某、门小格、潘某1、杨某的财物。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品祥诈骗李某的事实无异议,对构成诈骗罪亦没有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铭参与实施的另几起诈骗,证据不足;2、对于被诈骗使用的车辆颜色,五名被害人各自的陈述不一致,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时间的陈述也不一致;3、被害人通过电视节目了解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后,才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程序不合法;4、公诉机关只提取了门小格被诈骗时的物证黑色塑料袋,且黑色塑料袋只有被告人庞兰辉的指纹,无其他五名被告人的指纹,与常理不符;5、被告人曾铭扮演的“法师”角色所起作用不大,是从犯;6、被告人曾铭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品祥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李某130000元、2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诈骗被害人蔚某、郭某、门小格、潘某1、杨某的财物。 辩护人辩解,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品祥诈骗李某的事实无异议,对构成诈骗罪亦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品祥参与实施的另几起诈骗,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指控门小格被诈骗的犯罪事实中,仅在黑色塑料袋上提取了被告人庞兰辉的指纹,且指纹鉴定时间距离案发时间相隔一年,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4、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对不同被告人进行讯问,与常理不符;5、被害人杨某在询问笔录中未提及林姓女人,而是称短发女人,但在对被告人杨晓玲的辨认照片2中,先写“姓林”后改为“短发的女人”,对该辨认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6、被害人蔚某已明确表示是在看了电视报道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故其对被告人的指认和陈述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 被告人曾健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李某130000元、2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诈骗被害人蔚某、郭某、门小格、潘某1、杨某的财物。 辩护人辩解,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品祥诈骗李某的事实无异议,对构成诈骗罪亦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品祥参与实施的另几起诈骗,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3、被告人曾健因于被告人曾振的父子关系而参与到本案中,且仅起到驾驶车辆的角色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被害人通过电视节目了解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后,才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程序不合法; 被告人庞兰辉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李某130000元、2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诈骗被害人蔚某、郭某、门小格、潘某1、杨某的财物。 被告人杨晓玲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李某130000元、2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诈骗被害人蔚某、郭某、门小格、潘某1、杨某。 辩护人辩解,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品祥诈骗李某的事实无异议,对构成诈骗罪亦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品祥参与实施的另几起诈骗,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3、被害人通过电视节目了解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后,才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缺乏真实性;4、被害人潘某1对于被诈骗时的车辆颜色两次供述不一样,主观随意性大;5、公诉机关只提取了门小格被诈骗案的物证黑色塑料袋,且黑色塑料袋只有被告人庞兰辉的指纹,无其他五名被告人的指纹,与常理不符;6、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对不同被告人进行讯问,与常理不符;7、被告人杨晓玲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帮助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振牵头策划,与被告人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商谋,事先由被告人曾振借用一辆丰田牌小汽车,被告人曾品祥借用一辆马自达牌小汽车作为作案工具,利用“迷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曾健驾驶由被告人曾振借来的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粤A×××××)搭被告人曾振、曾铭,被告人曾品祥驾驶借来的马自达牌小汽车(车牌号粤A×××××)搭被告人庞兰辉、杨晓玲,从广东省廉江市青平镇出发,在青平镇公路上分别换上“桂E×××××”及“桂E×××××”号车牌。当日7时许抵达北海市海城区并寻找作案目标。8时40分许,被告人曾品祥驾驶悬挂“桂E×××××”车牌的马自达小汽车搭被告人庞兰辉、杨晓玲来到北海市四川南路某1海楼大门前,以一起陪同寻找“陈医生”看病,事后给予一定补偿的借口将李某(女,57岁)骗上车,被告人曾健驾驶悬挂“桂E×××××”车牌的丰田牌小汽车搭被告人曾振、曾铭紧随其后。被告人曾品祥、庞兰辉、杨晓玲在车上套取李某的家庭情况后,由被告曾品祥将套取到的李某家庭信息情况,利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人曾铭。随后,被告人曾品祥、庞兰辉、杨晓玲携李某来到北海市海城区“蓝色家园”小区门口,假装巧遇冒充陈医生孙子的被告人曾铭,被告人曾铭以事先得知的信息取得李某信任后,告知李某其女儿有车祸灾难,需要用金钱和金器做法事才能消灾,李某听后信以为真,随同被告人曾铭、曾品祥、庞兰辉返回北海市四川南路侨海楼家中。被告人杨晓玲则上了紧随其后的由被告人曾健驾驶的丰田牌小汽车。李某随同被告人曾铭、曾品祥、庞兰辉回到家中后取出三张存单、一本存折、两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分别到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农村信用社、北京路农村信用社共取出现金13万元,随后被告人曾铭、曾品祥、庞兰辉携李某来到北海市海城区星海颐园门前假装为李某做“法事”时,趁李某不注意之机,将上述财物调包,骗走李某的现金13万元、两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骗走。六被告人诈骗李某得逞后驾车逃离北海市。李某发现被骗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后,随后紧跟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至广东省廉江市的新安然酒店一包厢内,将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抓获归案,当场收缴李某被骗的13万元现金、两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被告人作案所用的两辆小汽车被收缴归案。赃物现金13万元、两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依法退还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银行流水清单,证人龙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于2012年3月21日在北海市区样手法诈骗被害人门小格人民币280000元、黄金戒指2个(价值10050元)、装饰手链1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被害人门小格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门小格辨认。 辨认照片“1”的4号是带路的胖女人(即被告人庞兰辉),辨认照片“2”中的第12号是问路的女子(即被告人杨晓玲),辨认照片“3”中的12号是自称老中医的“侄子”(即被告人曾铭)。 2、被告人曾振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庞兰辉、杨晓玲、曾健、曾铭、曾品祥是同案参与诈骗的人员。 3、被告人曾铭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振、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是同案参与诈骗的人员。 4、被告人曾品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健、杨晓玲、庞兰辉是同案参与诈骗的人员。 5、被告人曾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杨晓玲、庞兰辉是同案参与诈骗的人员。 6、被告人庞兰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杨晓玲是同案参与诈骗的人员。 7、被告人杨晓玲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是同案参与诈骗的人员。 8、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用于调换被害人装钱的黑色塑料袋上提取到被告人庞兰辉的指纹。 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手印鉴定书告知了被告人庞兰辉。 10、估价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门小格被诈骗的金戒指价值10050元。 11、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骗金饰估价价值告知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被害人门小格。 12、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门小格于2012年3月21日取款共计280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门小格陈述,证实2012年3月21日9时许,其在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路段,一名三十多岁的女人从一辆灰色小轿车上走下,向其打听一位从台湾回来的陈姓老神仙。交谈中,另一名四十岁左右的女人走过来,自称可以带路去找老神仙。那某三十多岁的女人以事后给予100元现金酬劳为由,让其陪同一起去找那某老神仙。其同意后上了那辆灰色小轿车,见到老神仙的侄子(三十多岁)后,老神仙的侄子称其小儿子有灾难,七天之内必死,小儿子遇难后大儿子也会遇难,需要做法才能消灾解难。于是,其便回家拿银行卡和身份证分别在贵州开发区的交通银行、华美广场的交通银行、四川路农业银行总行等银行取款共计280000元。老神仙的侄子让其将现金全部装进一个黑色塑料袋后放在驾驶座的中间,做完法事后将黑色塑料袋还给其,让其回家拿一斤大米再继续做法。其回家取了大米后便找不到他们,才意识到上当受骗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曾铭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曾振、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六人一起在北海以封建迷信方式诈骗他人钱财; 2、被告人曾品祥供述,证实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与其他被告人在四川南附近,以迷信的方法骗走一名三十多岁妇女人民币280000元及一些黄金首饰,那某女子是从华美广场的交通银行,四川路农业银行和贵州路开发区的交通银行等银行取钱出来的,然后在大润发商场附近的车上做法事。 3、被告人曾健供述,供述2012年3月份,其与其他五名被告人在北海市区内以迷信的手段骗取一名妇女人民币280000元现金,那某妇女在不同银行、不同地点分别取款五次。 4、被告人庞兰辉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杨晓玲在四川南路向一名四十多岁的外地女人打听“陈神医”住址,其上前自称可以带路去找“陈神医”,以给100元介绍费为由让那某妇女一起作陪。在车上其与被告人杨晓玲以聊天方式套取那某妇女的基本家庭信息,由司机(即被告人曾品祥)通过手机短息告知被告人曾铭。碰面后,被告人曾铭以那某妇女家中儿女有灾难为由,让她拿出所有钱财和金首饰来作法事消灾解难。那某妇女听了后便回家拿银行卡去提取280000元现金和一些首饰做法事,在车上做法事时,被告人曾铭趁那某妇女拜神时将装钱的袋子调包后,再哄她下车,之后其与其他被告人便拿钱逃跑了。 5、被告人杨晓玲供述,证实其与其他五名被告人以迷信的手法在北海诈骗被害人280000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于2012年5月10日在北海市区样手法诈骗潘某1157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潘某1辨认,被告人庞兰辉、杨晓玲、曾铭是2012年5月10日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2、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单五张,证实被害人潘某2于2012年5月10日取款1575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潘某1陈述,证实2012年5月10日8时许,其在四川路附近的路上走时,一辆灰色的小轿车上走下一名女人向其打听一位“陈神医”,交谈时,又走过来一名黑衣女子称可以带路去找神医,请其作陪,其同意后就上了那辆灰色的小轿车一起去。在一个小区门口见到“陈神医的孙子”,“陈神医的孙子”说,其女儿近期可能有车祸等灾难,要用现金、首饰等做法事才能消灾解难。其便信了,“陈神医的孙子”等人开车带她去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共计157500元(分别在重庆路取款50000元、北京路取款49000元、四川南路取款30000元、四川路取款28500元)。“陈神医的孙子”让其把钱全部放在一个黑色袋子并置于车内,后“陈神医的孙子”将黑色塑料袋交还给其并嘱咐其原地紧握拳头念60遍悲咒,然后开车离开了。其发现装钱的袋子与之前的不一样了,才意识到上当受骗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曾品祥供述,证实其与其他五名被告人于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四川南路以迷信的方式骗取一名妇女15万多现金,那某妇女是在重庆路的两个银行取款的。 2、被告人杨晓玲供述,证实其与其他五名被告人于2012年5月10日左右,以迷信方式在北海骗取一名四五十岁的妇女现金约16万元。 3、被告人庞兰辉供述,证实某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杨晓玲在北海市贵兴市场附近,向一名五十多岁的外地女人打听“陈神医”的住址,其看准时机便上前自称认识“陈神医”,可以带路,并以给予介绍费为诱饵,让那某妇女一定陪同去找“陈神医”。在车上,其与被告人杨晓玲通过聊天方式套取那某妇女的家庭基本信息,司机(即被告人曾品祥)通过手机信息告知被告人曾铭。碰面后,被告人曾铭根据事前得知的信息,编造那某女人的女儿得病的谎言,让那某女人马上拿钱出来做法事消灾。那某女人听信谎言后,其与其他被告人便开车带其区市区内几个邮政银行取款,共计15万多元。那某女人把钱装进袋子后交给被告人曾铭做法事,被告人曾铭把调包后的袋子还给那某女人,让她去拜路过的车辆,拜完后再回来接她,之后其们便逃离现场。 4、被告人曾健供述,证实2012年5月10号左右,其与其他五名被告人在北海市市区四川路与重庆路口邮政银行处,以迷信的方法骗取了一名四五十岁女人16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诈骗被害人李某、门小格、潘某1人民币共计567500元,黄金戒指3个、黄金项链2条、装饰手链1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解“没有于2011年3月21日诈骗门小格现金280000元及黄金戒指2个、装装饰手链1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除了有被害人门小格的陈述外,还有被告人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诈骗的时间、地点、手法、数额等内容与被害人门小格的陈述相吻合,且有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进行佐证,还有被害人门小格的辨认笔录,经被害人门小格辩认,认出被告人杨晓玲是主动上前向她打听“老神仙”的人,被告人庞兰辉是假装认识“老神仙”的人,而被告人曾铭是假冒“老神仙”孙子的人,该起诈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没有于2012年5月10日诈骗潘某1现金1575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曾品祥、杨晓玲、庞兰辉、曾健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该起诈骗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相吻合,被害人潘某1在两次陈述作案轿车颜色时,并没有不一致,都是灰色。因此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曾铭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被告人曾铭的讯问笔录制作时间先于被告人曾铭到案时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份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公安机关的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对不同被告人进行讯问,违反办案程序,因此对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对不同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违反程序的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对于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通过电视媒体了解了本案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被告人的指认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虽然被害人门小格、潘某1确实通过电视台专题报道了解到本案的案情简介及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的容貌信息情况,但这种案件播报关于案件的具体详情的了解非常有限,而被害人门小格、潘某1在公安机关关于被诈骗的事实均作了具体详情描述,与本案被告人供述一致,且有银行流水清单为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在供述中均供认在北海市进行诈骗犯罪活动,都是本案六被告人共同参与的。被告人曾振是组织者,其余的五被告人根据事前商谋,按照不同的分工,互相配合进行诈骗。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对诈骗李某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但对其他诈骗事实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故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于2011年11月22日诈骗蔚某现金37800元及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彩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631元);于2012年1月2日诈骗郭某现金22600元及一对金耳环(价值2656元);于2012年5月21日诈骗杨某现金76534元。对此,公诉机关只提供被害人蔚某、郭某、杨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一直都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诈骗蔚某、郭某、杨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用于实施诈骗使用的丰田牌小轿车(车辆识别号LFMBEC4D0C0097369,发动机号码C613488)为被告人曾健向某所借,龙某事先并不知道借车作犯罪用途,依法应当发还给龙某;用于实施诈骗使用的灰色马自达牌小轿车(车辆识别号LFPH4ABC081A38390,发动机号773277)车主为曾灼,无法联系核实,待车主身份确认后再作处理。 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归案后,公安机关收缴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曾品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曾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庞兰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杨晓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振、曾铭、曾品祥、曾健、庞兰辉、杨晓玲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其中门小格人民币280000元、黄金戒指2个(价值10050元)、装饰手链1条,潘某1人民币15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劲勇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章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