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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村民小组不服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寨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鹿寨县人民政府,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X家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鹿行初字第40号原告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梁捷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XX,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光X。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三人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X家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郭顶X。委托代理人黄田X。委托代理人郭盛X。原告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下称:XXX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鹿政处(2013)X号《鹿寨县人民政���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下称:《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25日分别向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X家村民小组(下称:X家村民小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李XX、梁捷X,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光X、黄XX,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郭顶X、委托代理人黄田X、郭盛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了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位于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XX岭,四至界线为:东以田边为界,南以田边为界,西以XX屯岭地为界,北以田边和小路为界,面积27.6亩。争议地周围均为原告XXX村民小组的耕作区,距其村庄较近,距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庄较远。解放以来人民政府从未对争议地确定过权属。解放后至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争议地一直是原告XXX村民小组及周边村屯作牛牧场放牧使用。1998年至2002年间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郭顶X、黄田X三人在争议地内西南面种植过甘蔗。2004年电力部门在争议地内建造输电线路铁塔占用土地,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和XX村民小组对被占用土地获600元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经镇工作组和村委调解,双方平分了补偿款。2007年,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在该岭西北面的五斗坪地面建猪场和住房后开始在争议地北部逐年种植桉树、松树、果树,2010年和2011年向争议地中部和南部扩种松树至全部争议地,被火烧后现仍存留少量零星幼松林木。2011年原告XXX村民小组有村民在争议地北部���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种植的桉树林内葬坟遭到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黄水X的反对遂引发纠纷。另调查查明,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所持第(18886)号自留山证四至范围不在本案争议地内。原告XXX村民小组现有人口175人,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确权发证集体所有的林地面积491.7亩;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现有人口76人,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确权发证集体所有的林地面积为410亩。争议地附近的河岭村民委员会石板村民小组、河岭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等村民小组参与了本案争议地的现场勘验,并明确表示对争议地放弃权属主张。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及法律赋予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职权,决定:一、将争议地中部和南部18.8亩的土地权属确定为原告X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四至界线为:东南面由154.2米高程正东岭脚田边起往西南沿田边下到XX队岭地边为界;西以XX队岭地边为界;北由XX队岭地边往东上岭顶经154.2米高程再直下到田边接东面起点。具体四至界线详见附图。在此范围内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黄水X种植的幼松林木权属归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黄水X个人所有,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黄水X应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6个月内,自行移除幼松林木并将土地交还原告XX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二、将争议地北部8.8亩的土地权属确定为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四至界线为:东由XX岭东北角田边起往南沿田边下到154.2米高程正东岭脚田边止;南由154.2米高程正东岭脚田边往西直上岭顶经154.2米高程再下到小路边止;西往北沿小路出到田边为界;北由田边往东过到接东面起点。具体四至界线详见附图。三、根据本处理决定制作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与本处理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XXX村民小组于2012年7月18日提交的调处申请书、调处通知(立案登记表)及送达回证11份(包括申请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通知书、维持利用现状告知书、提出答辩书、提交证据材料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证明调处申请由原告XXX村民小组提出,调处机关依法受理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调解。原告XXX村民小组认可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于2007年开始在争议地内种植树木。第二组证据:1、2012年11月21日现场勘验笔录、附图及���积计算说明。2、李XX、郭顶X种植甘蔗位置、铁塔位置勘验图、面积计算。3、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自留山证及现场勘验黄水X自留山地图。证明争议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附着物现状;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郭顶X等村民于1998年至2002年在争议地种植甘蔗的位置;电力部门建设铁塔在争议地的具体位置;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自留山地不在争议地内。第三组证据:鹿寨县寨沙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制作的《寨沙镇河岭村XXX、X家村民小组基本情况说明》。证明原告XXX村民小组、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现有人口、耕地、发证确权林地面积等基本情况。第四组证据: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1日、3月4日、3月5日、3月21日分别对戴光X、钟荣X、张XX、覃某、郭从X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XX岭争议地解放以来没有确定归属哪一个集体管理,而是周边村屯的公共放牧场地。第五组证据:2013年3月26日对李石X、李XX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郭顶X等于1998年至2002年间在争议地种植过甘蔗,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家从2007年开始在争议地种植树木。第六组证据:2013年4月2日对石板村民小组组长戴石X、XX村民小组组长戴景X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是周边村屯放牛岭,石板、XX两村民小组对争议地不主张权属。第七组证据:2012年9月19日、2013年3月22日及4月25日的调解笔录。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政府多次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调解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政府收集的证据材料都已经双方质证,原告XXX村民小组对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郭顶X等在争议地内种植过甘蔗、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种植树木、建设水池等事实予以认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XXX村民小组诉称,一、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郭顶X、黄田X等三人在“XX岭”种植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从未经营管理过“XX岭”,也未得到过关于“XX岭”的任何补偿款,电力部门支付的补偿款实为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郭顶X所获取。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均证实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郭顶X等三人在“XX岭”种植系其个人行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也在庭审中表明“XX岭”的争议纠纷本是原告XXX村民小组与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之间的纠纷,后因政府立案调处土地纠纷必须以集体为当事人,第三��X家村民小组才介入。且在“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中”,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也认为“XX岭”所种植的树木是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个人所种植。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集体有过经营管理“XX岭”的事实,该处理决定书中认为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集体在“XX岭”种植甘蔗和树木是错误的。解放以来直至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XX岭”一直是原告XXX村民小组及周边的XX村民小组、石板村民小组的牧场,现XX村民小组与石板村民小组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争议地的权属主张。“XX岭”位于原告XXX村民小组的村边,且该岭周围均为原告XXX村民小组的耕作区,争议地距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较远。1998年,鹿寨县寨沙镇人民政府大力推广甘蔗种植,并将“XX岭”的地犁好,欲由原告XXX村民小组的村民李XX种植,但李XX当时已在别处承包了30亩地种植甘蔗,无暇再多顾及。因政府已将地犁好,无人耕种将造成损失,原告XXX村民小组为支持政府工作,只得应政府需求将“XX岭”暂由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郭顶X、黄水X、黄田X三人种植甘蔗。但三人种植四年后因亏损便不再种。2004年因电力部门在“XX岭”建造铁塔占用土地,遂对原在铁塔旁种植甘蔗的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郭顶X及XX村民小组的果农给予补偿。2007年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在“XX岭”西北面旁的五斗坪地建起猪场和住房后开始强占“XX岭”逐年种树。原告XXX村民小组曾多次制止,但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均不理会。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甚至将“XX岭”边原告XXX村民小组村民用于灌溉田地的水渠填平,严重破坏了原告XXX村民小组的生产经营。二、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该处理决定书中已明确原告XXX村��小组与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的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XXX村民小组与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的争议并非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属于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属于旧法,新法优于旧法,因此该争议的处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原告XXX村民小组与XX村民小组、石板���民小组从解放以来直至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已共同将“XX岭”用作牧场数十载,“XX岭”本应为原告XXX村民小组与XX村民小组、石板村民小组共有,但XX村民小组与石板村民小组已明确表示放弃对“XX岭”的权属。因此,该地的全部权属应归属原告XXX村民小组。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个人强占原告XXX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种树系其个人行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XXX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集体从未经营使用过“XX岭”。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的8.8亩土地权属确定给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在庭审中也未能说明将8.8亩土地划分给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缘为何故。3、该处理决定书将“XX岭”北部8.8亩土地权属确定为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所有违背了“三个有利于”原则。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XX岭”自古以来就是原告XXX村民小组的牧场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且现今原告XXX村民小组集体人均所有林地面积仅为2.8亩,人多地少,而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集体人均所有林地面积为5.4亩,人少地多,将近原告XXX村民小组的两倍,显失公平。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仅以原告XXX村民小组对“XX岭”有过间断管理的事实为由,就不支持原告XXX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全部权属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处理决定完全符合“三个有利于”原则。若将位于原告XXX村民小组村边的“XX岭”划分给远在1.5公里外的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不但纵容了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强占土地这一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而且严重破坏了当地的安定团结和原告XXX村民小组的生产生活及经营管理。按“三个有利于”原则应将争议地全部确权归原告XXX村民小组所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以维护原告XXX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原告XXX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2、柳政复字(201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真实存在的,原告XXX村民小组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李水X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在河岭村任职民兵营长、大队长(1962年至1982年)期间“XX岭”一直都是原告XXX村民小组的放牛岭。2、张XX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在河岭村任职文书(1965年至1969年)期间“XX岭”一直都是原告XXX村民小组���放牛岭。3、覃某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在河岭村任职支书(1975年至1986年)期间“XX岭”一直都是原告XXX村民小组的放牛岭。4、钟荣X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在河岭村任职支书(1985年至1989年)期间“XX岭”一直都是原告XXX村民小组的放牛岭。5、李来X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在河岭村任职村长(1986年至1992年)期间“XX岭”一直都是原告XXX村民小组的放牛岭。6、戴光X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在河岭村任职文书兼民兵营长(1986年至1994年)期间“XX岭”一直都是原告XXX村民小组的放牛岭。7、李永X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在河岭村任职大队长(1954年至1962年)期间“XX岭”一直都是原告XXX村民小组的放牛岭。8、李XX、廖三X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98年已犁耙���的“XX岭”因为原告XXX村民小组内无人耕种甘蔗,糖厂无钱结犁地费,当时分管甘蔗种植的人大主席陈X叫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郭顶X、黄水X、黄田X种植的。后西电东送经过甘蔗地,建立铁塔,由于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郭顶X在此地种植过甘蔗,所以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郭顶X就去领取损失补助了。9、廖球X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62年划山界、牧场时本人参与了,“XX岭”归原告XXX村民小组。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原告XXX村民小组的牧场,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郭顶X、黄水X等人在争议地上种植甘蔗是因为响应政府号召,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郭顶X领取征用补偿款也是因为其种植事实。第三组证据: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地更为靠近原告XXX村民小组,争议地周围都是原告XXX村民小���的耕作区,将该地确权给原告XXX村民小组所有,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位于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XX岭”,面积27.6亩,其周围均为原告XXX村民小组的耕作区,距原告XXX村民小组较近,距第三人X家村村民小组较远。解放以来政府没有对争议地进行确定权属。争议地一直由原告XXX村民小组及周边村屯作牛牧场放牧使用。1998年至2002年间,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郭顶X、黄田X在争议地内西南面种植甘蔗。2004年电力部门占用争议内的土地建设输电线铁塔,所得补偿款由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与XX村民小组平均分得。2007年,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在争议地旁的五斗坪地建猪场和住房后,开始在争议地北部逐年种植桉树、松树及果树。2010年和2011年向争议地中部和南部扩种松树,被火烧后仍��留少许零星幼松林木。2011年原告XXX村民小组有村民在争议地北部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种植桉树林内葬坟而引起纠纷。另查明,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所持第(18886)号自留山证的四至范围不在本争议地内。争议地附近的石板、XX村民小组组长参加本案争议地现场勘验时,明确表示放弃对争议地权属的主张。原告XXX村民小组现有人口175人,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确权发证集体所有的林地面积491.7亩;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现有人口76人,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确权发证集体所有的林地面积410亩。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事实,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作出鹿政处(2013)3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X家��民小组述称,原告XXX村民小组诉状所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原告XXX村民小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当事人及代理人不得毁灭、伪造与权属有关的重要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赂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违反了林业部于1996年10月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地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理由如下:原告XXX村民小组村民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四次纵火焚烧“XX岭”争议地林木(其中三次有备案)。争议地不是原告XXX村民小组称的“放牛牧场”,是耕作区。争议地在解放前是黄家祖宗岭地,由黄家世代耕作,历经“高级合作化”、“大跃进”、“四固定”、“林业三定”和“山林土地延包”时期都是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参与耕作和管理的,原告XXX村民小组从未有过在争议地上耕作管理事实���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有0.4亩自留山在争议地西北面,现在争议地大部分有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种植的桉树、松树、果树等林木。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于2004年在争议地西北面建设猪场。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在争议(2013)《处理决定书》。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河岭村委队界图。证明1981年以后争议地不是原告XXX村民小组的放牧场,而是耕作区。第二组证据:证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覃亚X、覃某、X家村民小组村民钟荣X、X家村民小组村民郭从X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地不是荒地,也不是原告XXX村民小组的放牧场,而是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的耕作区。第三组证据:1998年3月26日XX村民小组与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书》。证明2012年前争议地只有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与XX村民小组有过林地纠纷,与原告XXX村民小组从未有过林地纠纷。第四组证据: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的自留山证。证明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有0.4亩自留山在争议地的西北面。第五组证据: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郭顶X等13个村民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从2005年开始在争议地上补种树木,争议地是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的耕作区。第六组证据:2004年4月26日《关于XX岭铁塔补偿调解情况》。证明原告XXX村民小组没有分得占地补偿款,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耕作管理争议地的历史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XXX村民小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七组证据、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提供的第三组和第六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备证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XXX村民小组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格式��同,内容一致,属事先由写好给他人签名的证据,主观性强,加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XXX村民小组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是在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裁决过程中提出,而是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出具,属事后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提交的第一、第二和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的主张,证人证言主观性强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第五组证据是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自己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提供第四组证据与争议地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争议地“XX岭”为山林土地,本院查明其所处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及经营管理的状况、现有人口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发证集体所有林地面积的事实与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一致。被告鹿寨县���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将争议地中部和南部18.8亩的土地权属确定为原告X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四至界线为:东南面由154.2米高程正东岭脚田边起往西南沿田边下到XX队岭地边为界;西以XX队岭地边为界;北由XX队岭地边往东上岭顶经154.2米高程再直下到田边接东面起点。具体四至界线详见附图。在此范围内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黄水X种植的幼松林木权属归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黄水X个人所有,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黄水X应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6个月内,自行移除幼松林木并将土地交还原告XX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二、将争议地北部8.8亩的土地权属确定为第三人X家村��小组集体所有。四至界线为:东由XX岭东北角田边起往南沿田边下到154.2米高程正东岭脚田边止;南由154.2米高程正东岭脚田边往西直上岭顶经154.2米高程再下到小路边止;西往北沿小路出到田边为界;北由田边往东过到接东面起点。具体四至界线详见附图。三、根据本处理决定制作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与本处理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XXX村民小组和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都对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17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审查,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柳政复字(201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XXX村民小组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原告XXX村民小组与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之间的林地纠纷履行行政裁决职权。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XXX村民小组诉称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由于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距争议地较远,并不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和经营管理;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黄水X在争议地的经营活动是其个人行为而非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行为,且争议地是土地而非林地,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而非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告XXX村民小组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证明查明的事实。尽管是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村民黄水X进行经营活动,但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并不否认是其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行为,且第三人X家村民小组有村民在争议地附近居住,不存在不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和经营。争议地为土山岭,原告XXX村民小组及周边村屯的放牧场所,双方之间的纠纷为林地纠纷,而非土地纠纷,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条款,属适用法律正确。为此,本院对原告XXX村民小组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翁XX人民陪审员  廖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