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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守进与崔建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进,崔建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567号原告张守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香兰,女,1974年8月4日出生。被告崔建春,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张守进与被告崔建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进诉称:2013年7月9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顺峰高尔夫球俱乐部食堂内,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持刀将原告左小臂砍伤,致肌腱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莫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害,公安机关虽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其尚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6479.21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整容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陪护费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建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守进与崔建春原系同事关系,二人均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顺峰高尔夫球俱乐部食堂工作。2013年7月9日14时30分许,张守进与崔建春在工作中发生争吵,崔建春持刀将张守进左小臂砍伤。后张守进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尺侧屈腕肌屈指浅肌部分断裂伤。张守进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79.21元,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石膏固定三周,全休六周。2013年7月10日崔建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庭审中张守进主张其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顺峰高尔夫球俱乐部担任厨师,月基本工资2800元,实发工资3500元左右,因伤休息三个月,但其未就其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利,本案被告崔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建春因工作问题与张守进产生争执,并在争执的过程中持刀将张守进砍伤,崔建春应当对张守进因伤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守进要求的医疗费6479.2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守进要求的误工费属实际发生,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月收入,故本院结合医嘱建议并参照本市一般工资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张守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守进因伤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实际发生,故对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张守进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张守进因左臂受伤住院,行动受到一定影响,其要求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张守进要求的整容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张守进未提交证据证明崔建春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守进医疗费六千四百七十九元二角一分、误工费五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七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二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张守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张守进负担一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崔建春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