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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肖维福贩毒、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维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维福,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萍乡市人。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维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寿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肖维福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和“文屎”5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后,并容留杨某和“文屎”在其家中杂物间内吸食毒品。2、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维福在家中赊销了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钟某和杨某后,并容留钟某和杨某在其家中杂物间内吸食毒品。3、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维福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5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后,并容留李某某在家中杂物间内一起吸食各自的毒品。4、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维福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4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后,并容留熊某某在其家中杂物间内吸食毒品。5、2013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维福在家中赊销了5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并容留李某某在其家中杂物间内一起吸食各自的毒品。6、2013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肖维福在家中赊销了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后,并容留杨某在其家中杂物间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维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维福当庭辩解,他不是贩毒,吸毒人员是在他家吸食了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肖维福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和“文屎”5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后,并容留杨某和“文屎”在其家中杂物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听横溪村的人说过“肖魔气”(指肖维福)贩卖毒品的事情,2012年6月份的时候,横溪村的“文屎”带他去过肖维福家,但肖维福并没有卖给他。到2012年年底(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他在外打工回家和“文屎”到“肖魔气”那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肖维福从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用自制的小勺子搞了一点给他们,他买了后就在肖维福家后面单池旁的杂物间,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这些毒品。(2)辨认笔录4分,证实吸毒人员杨某辨认肖维福(指“肖魔气”)的头像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人。肖维福辨认吸毒人员杨某。(3)被告人肖维福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奇别”和“文屎”两人找到他买了50元的毒品,他是从身上搜出的一小包毒品用自制的小勺子搞的,之后他们在他家后面的单池旁的杂物间里,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这些毒品。(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吸毒人员杨某在肖维福家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维福在家中赊销了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钟某和杨某后,并容留钟某和杨某在其家中杂物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他和钟某一起骑摩托车到“肖魔气”家中购买毒品,到了之后,肖维福就从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并用自制的小勺子搞了一点给他们,然后他和钟某就在肖维福家门后面单池旁边的杂物间内用注射的方式吸食这些毒品海洛因,因为当时他们身上没有钱又和肖维福很熟,就欠着没有给肖维福钱。(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肖魔气”那里买了两三次毒品。2013年3、4月份的时候,他和横溪村的杨某一起骑摩托车到了肖维福家,肖维福用自制的小勺子搞了一点毒品给他,他和杨某就在肖维福家后面的单池旁边空房间内,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这些毒品,因为当时他们身上没有钱,就欠着没有给肖维福钱。(3)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杨某、钟某与被告人肖维福相互进行辨认。(4)被告人肖维福的供述,证实钟某在他这里买过毒品两三次,2013年3、4月份的样子,钟某和杨某一起到他家,两人都说没有钱,让他搞点毒品海洛因给,他从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给钟某和杨某,钟某和杨某在他家后面的单池旁边杂物间内,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这些毒品。3、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维福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5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后,并容留李某某在家中杂物间内一起吸食各自的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肖维福那里买过两次毒品,在2013年3月中旬的时候,他打电话给肖维福说想买点毒品,肖维福就叫他过去,他骑摩托车到了老关镇仁村肖维福家乡他买了50元的毒品,之后他在肖维福家单池旁的杂物间里吸食掉了。(2)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李某某(“飞么”)与被告人肖维福(“肖魔气”)相互进行了辨认,李某某辨认出肖维福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3)被告人肖维福的供述,证实“飞么”在他这里买过两次毒品,2013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买点“货”,然后就骑摩托车到了他家,买了50元的毒品。之后李某某就在他家后面的单池旁边的杂物间内吸食掉了。4、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维福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4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后,并容留熊某某在其家中杂物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他骑摩托车到“肖魔气”家,问他有没有贩毒,肖魔气说搞点零星的并拿出一个塑料袋子的小包,里面装有淡黄色的粉末,当时他就买了40元钱吸食掉了。(2)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熊某某(“结巴”)与被告人肖维福(“肖魔气”)相互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肖维福的供述,证实“结巴”在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骑摩托车到他家向他买了40元钱,之后就在他家的单池旁边的杂物间内用烫烧的方式吸食掉了。5、2013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维福在家中赊销了5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并容留李某某在其家中杂物间内一起吸食各自的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距离上次购买毒品的时间有5、6天的时候,他没有给肖维福打电话就直接去了他家,他到了肖维福家之后向肖维福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肖维福就从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用小刀从这包毒品里面搞了一点海洛因给他,然后他们就在肖维福家后面单池旁边的杂物间里,用烫烧的方式各自吸食掉了。(2)被告人肖维福的供述,证实这次是在第一次卖毒品的一个礼拜左右之后的一天,李某某没有到电话给他,直接到了他家,和第一次一样李某某买了他50元的毒品,他从身上搜出一包毒品,用自制的小勺子搞了一点给李某某,之后他们就在他家的单池旁边的杂物间用烫烧的方式吸食掉了。6、2013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肖维福在家中赊销了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后,并容留杨某在其家中杂物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他打电话给肖维福之后,骑摩托车到了肖维福家,肖维福从身上搜出一包小塑料袋,用自制的小勺子搞了一点海洛因之后在肖维福家的单池旁边的杂物间内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掉了。(2)被告人肖维福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中午,杨某到他家问他有没有毒品,并说没有带钱,所以他也没有要,就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用自制的小勺子搞了一点毒品给他。(3)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维福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系吸毒人员。(4)搜查证、搜出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肖维福及住宅进行搜查,侦查人员从其卧室内发现一塑料袋,内有彩色吸管33根,锡纸若干并予以扣押。被告人肖维福辩称他不是贩毒的辩解意见与证据、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维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维福提供场所多次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肖维福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肖维福系以贩养吸人员,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维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维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超审 判 员  郭晓凌代理审判员  曾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