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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10-09

案件名称

梁美伟、曾小华、梁自洁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美伟;曾小华;梁自洁;梁美清;梁自毅;梁志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小华(绰号:“虾公头”),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伟雄,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与被告人曾小华是叔侄关系) 被告人梁自毅(绰号:梁三弟),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4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美清(绰号:“李养”),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2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天,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志强(绰号:“B少”),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2月21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美伟(绰号:“梁亚三”),男,1989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自洁(绰号:“高苏女”),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3月10日决定取保候审。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梁自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2日、17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华及辩护人曾伟雄、被告人梁自毅及辩护人李**、被告人梁美清及辩护人李海天、被告人梁志强、梁美伟、梁自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均为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白屋村居民,事前,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与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矛盾。2011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伙同其他居民,窜到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白屋村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用手推、棍撬等方式对正在施工围墙(水泥砖结构)进行毁坏,共毁坏围墙70米(价值6160元)。次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小华、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伙同其他白屋村居民窜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白屋村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用手推、棍撬等方式对正在施工围墙(水泥砖结构)进行毁坏,共毁坏围墙72米(价值6336元)。 2011年9月18日,居民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与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架,次日,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伙同其他居民一百多人,来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白屋村居委会办公室,就上日打架一事大肆无理吵闹。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曾小华将居委会的牌匾和党支部的牌匾拆下来折断后扔在路边,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驻该处的执勤点牌匾也被扔在居委会门前的树下,被告人梁自洁将办公台上的信件和报纸扔出门口,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又伙同其他白屋村部分居民来到北海市海城区政府办公大楼门前,时值北海市海城区政协会议、人大会议召开,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等人欲强行冲进政府大院被执勤人员阻拦后,随即在海城区政府办公大楼门前、马路上拉起横幅、敲锣、带头喊口号,将所谓的“被害人”相片粘贴在电线杆上,造成海城区政府大院门前群众围观,交通堵塞,部分参加会议的政协、人大代表无法进入政府大院参加政协、人大会议,情节严重,致使当日下午的政协、人大会议无法举行,时间长达1个多小时,造成严重损失。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洁、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梁自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洁、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梁自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估价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进行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梁自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小华辩称,因开发商未补偿并打伤其和家人四人等村民,其于18日用脚踢两脚砖,目的是阻止开发商施工,到政府上访也是想政府领导解决问题,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2004年11月11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海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白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改由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批复》北城政函[2004]39号,内容经研究,原则同意2005年5月前,白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改由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开发。 2005年9月21日合浦展鹏公司作为甲方,北海市海城区白屋村一、二、四、五生产队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白屋村“城中村”合作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白屋村村庄项目改造,该幅土地总面积为122亩,其中村庄用地49亩,就业用地60亩,贵州路占地13亩,由合浦展鹏公司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并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付清土地补偿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土地补偿款万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超过2个月,本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因该合同未经被告村民三分之二的人讨论同意,导致合同无效。2009年8月17日二宗土地21861.57平方米(32.8亩)挂牌出让。合浦展鹏公司竞标成交价2812.0000万元。成交确认书第八项约定事项“2009GC08019、2009GC08020号”地块整体挂牌出让属“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竞得人负责实施拆迁安置村民,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市国土资源局的补偿标准,超出部份由竟得人自行负责,竞得人负责村民回建地范围内村民回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建设,具体按市建设委员会北建函[2009]7号文核定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并须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开始上述工程建设。逾期建设的,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实施村庄拆迁时间为半年。村庄拆迁完成后,才能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九项搬迁补偿安置费用村民回建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用2643.231754万元由市财政在竞得人交清成交价款后7日内拨付。但合浦展鹏公司未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1年8月18日,北海市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挥雇用的一群帮手,开着铲车来到曾小华的住所,在未出示任何合法证件手续的情况下,将曾小华的房屋强制拆除,致使曾小华家屋内的所有财产及生活用品被埋在一片瓦砾之中。曾小华全家即去辖区建设派出所报警,有两个警察来现场看了看,不问情况,不作任何询问笔录便离开了。后又去到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报案,海城公安分局不立案也不作调查。其又到白屋居委会、海城区驿马街道办事处,海城区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事实都没有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致使曾小华一家被开发商不法侵害投诉无门。 2009年9月5日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与鹏飞公司签订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出让了被告人集体所有的32.8亩土地。 2009年9月17日,鹏飞公司雇请包工头范继辉动工砌围墙,将被告人集体所有的60亩土地围起来(曾小华家的宅基地在内)。遭到白屋村一、二、四、五队集体村民要求停工出示施工建房手续,后发生斗殴并推倒围墙约18米。次日下午鹏飞公司收买了社会闲散人员80多名,手持木棒、铲柄等凶器对阻拦砌围墙的村民围殴,被打伤曾小华的父亲曾某作和妹妹曾小兰及7个村民送医院抢救住院。 一、白屋村村民依法阻拦鹏飞公司建围墙施工是正当防 卫,不负刑事责任。 (一)从起因上,鹏飞公司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1、鹏飞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了《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鹏飞公司未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有关证件而违法建设三幢商品楼已经构成侵占被告人集体所有及其使用权的土地(32.8亩土地)。2、鹏飞公司砌围墙把60亩土地围了起来,并雇请社会闲散人员80多名手持木棒、铲柄等凶器对阻拦砌围墙的村民围殴、伤人就是挑起事端,就是不法侵害。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鹏飞公司两次强硬要动工砌围墙,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是迫不得己。 (三)正当防卫对象,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施工的围墙。法庭出示5—12共8张现场照片,说明被告人与民是有针对的防卫,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针对施工行为,没有伤及无辜。 (四)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防卫意图。被告人与民目的显然仍是为了阻拦建围墙施工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损害,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 (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损害结果只是施工人工费和水泥沙,损失不超过贰仟元,是民事损害赔偿。以上被告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从本案侵害与防卫双方的性质、手段、对抗程序,结合相关证据来客观全面地分析,被告人村民集体抗阻不法施工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特点,防卫一方的行为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合法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防卫一方对不法侵害人的加害,是被迫进行的,目的在于本人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在主观上制止施工行为避免侵害损失扩大,没有故意犯罪的意图,在客观行为是被迫进行正当防卫。 土地的权属问题是本案发生的诱因,本案中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国有,村民在有足够证据证实争议土地属于村集体的情况下,阻止施工单位施工,是自我维权行为。 二、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故意。 1、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这是构成该罪的主观动机。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的人,还有故意迷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某些行为类似聚众闹事,但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是因为相关单位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就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2、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的行为的“主观故意”问题是本案定性时应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这种“主观故意”明显不同于危害社会的动机和目的。其是正当防卫的行为都没能阻止不法侵害,白屋村村民自发要求到有关管辖的部门寻求解决方案,没有任何组织的,完全是属于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采取的行为是自我维权行为。且通过证据也能够看出“还我土地,还我家园”,是民的一致诉求,而不是无理取闹,扰乱社会秩序,村民在自我维权的过程中群情激愤,作出所谓的“过分举动”是与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没有任何关联的。 因此,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的行为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故意,他们的出发点是善意的,有良知的和刑法上的故意犯罪有明显本质的区别。 划清本罪与聚众闹事的界限,需要提请法院注意的是: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集体上访,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能动辄以犯罪论处。(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某、熊某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第561页)。 (二)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 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明显不实。就法庭查明的事实看,就2011年10月26日海城区政府办公室案情补充说明整个事件持续约1个小时,在下午17时许得到有效处置,道路交通恢复正常。且是下午4点钟不影响上班工作人员进出,秩序也不乱。并没有造成财产严重损失,如果仅仅是造成了海城区政协开会1小时的干扰,也只是达到了治安处罚的程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远远达不到构成犯罪的严重损失程度。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不应以犯罪论。 公诉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海城区政府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没有证据就不能说有损失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后果,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公安机关对曾小华的房屋被开发商不法强拆和村民被打伤的事实不问不理,过错明显。导致白屋村村民集体上访要求解决不法侵害问题,实质上应定性为民事纠纷引起的社会治安事件,而非指控的犯罪行为。如果追究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的刑事责任,显属主观归罪,代人受过。 综上所述,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他们没有主观上恶意,没有造成海城区政府财产重大损失更谈不上情节严重的行为与刑法上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着本质的不同。依法宣告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无罪。 被告人梁自毅辩称,土地是的,开发商未安置补偿,开发商刚开工其等就叫停工,17日其用脚踢两脚砖,到政府上访时其在政府观看,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梁自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一、事件起因看,房地产开发商通过政府征用村民的土地,在没有与村民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与村民协商妥当的情况下,2011年9月17日强行组织施工队进行建围墙圈地,在被村民阻止后,于同月18日再次组织了社会的四五十闲散人员成立“维护施工队人员”的队伍到场,企图通过暴力威慑村民,再强行实施圈地抢建。村民闻讯赶到制止,双方人员发生打斗,致使一些年老体弱者,妇女被“维护施工队人员打伤”。辩护人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在没有与村民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前实施强行抢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此种违法行为侵权在先并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白屋村村民依法应当有权利保护合法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们采取自救保护措施将违法一方的非法建起来的围墙推倒,此行为只能属于民事纠纷,并非涉及刑事犯罪行为。《刑法》中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商涉嫌以赢利为目的故意破坏村民房屋的行为,才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之所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搞错了涉嫌的犯罪对象,房地产开发商强行组织施工队及“维护施工队人员”将圈地用的围墙(经庭审调查查明至少有60—70米)修建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根据《物权法》规定,此种违法侵权行为在先,在还没有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开发商组织施工队及“维护施工队人员”强行在农民的集体土地上建围墙,白屋村村民依法有权捍卫和保护农民集体土地的合法权而采取阻止措施将围墙推倒,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各个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了此行为系村民自发行为,是民事法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只能按照民事侵权纠纷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公安部门及检察机关介入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因而是错误的。相反,开发商的民事侵权行为及组织“维护施工队人员”殴打村民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推倒的70多米围墙,是白屋村五、六十村民为了捍卫和保护自己土地的合法权而采取阻止措施一起将围墙推倒的,是一个集体行为。第三、梁自毅不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是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目的。本案中,梁自毅及白屋村村民集体推倒因开发商侵权而建的围墙,目的是为了阻止开发商利用围墙强行圈走他们的土地,并不是以故意毁坏围墙为目的。因此本案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特征。梁自毅是的一员,当然有权依法捍卫和保护自己土地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公诉机关出具的估价结论不真实,被推倒围墙的高度没有办法确定,就按2.2米的高度去计算面积不客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梁自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梁自毅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也就是说,主观上必须具有扰乱的故意,这是构成该罪的主观动机。《刑法》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值得注意的是,某些行为类似聚众闹事,但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是因为相关单位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就不应当以犯罪论处。第一、也是从起因来看,这个指控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紧密相联。白屋村村民因捍卫和保护自己土地的合法权益,用推倒围墙的方式阻止开发商继续施工,被开发商组织的“维护施工队人员”殴打致伤,经报警后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村民先是到白屋居民委员会要求帮忙处理,在得到村委主任梁某1“这件事居委会处理不了”的明确答复后,赶往驿马办事处寻求帮助,也是在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答复“办事处处理不了”的答复后,赶到海城区人民政府寻求帮助。村民的这种逐级上访,体现了村民的独立与无助,他们把希望寄托在党和人民政府的身上,希望政府能帮他们有效解决土地被强行侵占,村民被殴打受伤住院的事实。他们的上访是有正当的理由的。当他们到达区政府后,工作人员告诉他们,不能进入政府大院,不能影响工作人员的工作后,他们马上自觉地退到马路对面,用他们自认为能引起政府高度重视的方式向政府求助。在这起事件中,上访村民没有进入政府大院,没有堵塞政府大门,没有封路,他们也不知道政府召开“两会”的时间。并不是要故意阻止“两会”的召开。造成海城区人民政府门前的交通堵塞,是因为中国人的围观心理造成的,并不能因群众的围观加重对村民的处罚。第二、起诉书指控因村民的上访,造成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2011年9月19日下午16时人大代表无法进入参会,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第三、本次上访没有组织、指挥者,他们自发集体上访是希望政府能为他们申张正义,有效解决土地被强占及村民被殴打的事实。本次上访事出有因,时间较短,只有前后不到一个小时时间,并不是村民上访闹事。就本案而言,充其量只能算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没有触犯刑律。 被告人梁美清辩称,18日其用手推三、四块砖,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梁美清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证据不足。 梁美清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因为他参与了和本村村民于2011年9月18日下午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白屋村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工地推翻一扇72米长围墙的行为。因为村民推翻围墙,是认为展鹏公司围墙圈占土地属村民集体土地,在完成征收、拆迁补偿前,展鹏公司无权占用该幅土地,也即不能在该幅土地砌围墙。所以公诉机关指控梁美清或其他村民此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就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展鹏公司有权利用该土地。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政府部门对该土地的征收手续,没有超过村民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名同意由展鹏公司在该幅土地上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没有政府部门颁发给展鹏公司在该土地上施工的施工许可证,没有证据表明在展鹏公司竞得该幅土地的过程中有第三方参与竟拍(意味着展鹏公司有可能与政府部门暗箱操作完成竟拍手续的,程序上是不合法的,从而不是合法竞得该土地的)。 由于没有上述各方面证据材料,就只能认为展鹏公司贸然在该幅土地上施工砌围墙,是违法的。所砌围墙不属合法财产。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要追究的是毁坏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梁美清及其他村民毁坏的围墙不属于合法财物在刑法追究范围内。故公诉机关这一指控证据不足。 二、如果人民法院基于有中国特色的法制现状,判决认为梁美清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认为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本案展鹏公司在村民集体土地上施工,在未处理妥当牵涉村民的相关问题的情况下,贸然施工,已属不妥,在与村民发生纠纷后又试图用武力解决问题,组织人员把村民打伤,被打伤的村民中就包括梁美清的父亲。在这一情况下,梁美清才参与了推翻围墙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实际上,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展鹏公司也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向梁美清表示谅解,承诺不再追究梁美清参与推翻工地围墙的行为。展鹏公司的这一承诺,庭审中也已经提交法庭质证属实。 综上,梁美清的行为也应在判决中体现出可谅性。另外,所参与推翻的围墙,损失不大,属情节轻微。所以为了化解矛盾,稳定社会,在不得己要作有罪判决的情况在量刑上进行和谐,以免予刑事处罚为宜。 被告人梁志强辩解其用手推两个砖。 被告人梁美伟辩解其用脚踩两个砖。 被告人梁自洁辩解其没有拿到相片粘,请求从轻处罚。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海城区人民政府于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关于同意白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改由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批复,内容是驿马镇政府报来《关于白屋村“城中村”改造的请示》已收悉,鉴于2003年8月批准的白屋村“城中村”改造开发商强远公司一直以来无法与白屋村达成改造合作协议,工作没有实质性进展,且该公司已承诺退出;而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与白屋村80%以上群众签订了村庄改造合作协议书。经研究,原则同意2005年5月前,白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改由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开发。 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均为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白屋村居民,事前,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与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发生矛盾。2011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展鹏公司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白屋旧村施工砌围墙,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伙同其他居民,窜到上述施工工地,用手推、用脚踢等方式毁坏正在施工围墙(水泥砖结构,价值6160元)。18日下午4时许,展鹏公司再次到砌围墙,被告人曾小华、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伙同其他居民再次毁坏施工围墙(价值63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19日14时范继辉报案称,其于9月17日、18日带领的施工队在西南大道以南、贵州路以东一带砌围墙被部分白屋村民破坏,推倒围墙280米,损失63000元。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 (3)海城区政府批复,证实2004年11月11日海城区政府关于同意白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改由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批复,驿马镇上报展鹏公司与白屋村80%群众签订了村庄改造合作协议书。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与展鹏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转让座落北海市,总面积21861.75平方米,出让用途是城镇住宅用地。 (5)成交确认书,证实约定于2009年10月26日前付清成交价28120000元。 (6)村民破坏海城区“两会”召开说明,证实海城区政府办公室向海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说明,白屋村村民于2011年9月17日与开发商产生矛盾,受伤多人,20多名村民推倒围墙70米,损失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开发商未给回建地做好“三通”,其参与9月18日推倒围墙打架的事,有六人村民受伤。 (2)证人梁某2证言,证实2011年9月17日早上9时梁自毅叫村民看工地施工,梁自毅对施工方说叫他们做好村里工地的三通才能动工,施工方停工,9月18日下午2时工地又施工,在一对村民夫妻吵闹,施工方拿棍打那对夫妻,双方打了起来,村民来了三十几人用木棍推倒围墙,村民被对方打伤六人送往医院。 (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9月18日下午村民叫展鹏公司不能施工砌围墙,展鹏公司叫来50多个男子持棍打村民,一个70多岁的阿婆被打伤,村民出来帮忙。 (4)证人梁某3证言,证实开发商为砌围墙用铲柄打伤六、七个村民,其被打一棍背部。 (5)证人莫某证言,证实曾某作提出医治伤者是因9月18日拆迁冲突开发商打伤曾的家人。 (6)证人蒙某证言,证实9月19日早上9时,有十几个白屋村村民在居委会吵闹,他们质问在工地被打伤,说居委会收了开发商的钱,不帮村民维护利益。 (7)证人梁某4证言,证实因9月18日,其大姐打电话说母亲被人打伤,被打的还有几人,开发商展鹏公司在白屋村建围墙与村民发生冲突,开发商通知几十人和村民打架,有几个村民被打伤,开发商违反协议,在没有规划好地给村民就动工,全村找开发商协商解决伤者和土地规划的事。 (8)证人梁某3证言,证实9月18日下午3时展鹏公司在砌围墙,二十几个村民阻止施工,展鹏公司派来四十二人与村民发生冲突,打伤村民七人。 (9)证人梁某5证言,证实9月18日其大伯在工地被开发商打伤。 (10)证人梁某6证言,证实展鹏公司2005年征地,其家五人征地540平方米,生产队2005-2006年与展鹏公司签土地征收协议,其家于2011年5月签订征地协议,展鹏公司签订协议说明在2011年8月31日前安置回建地给其,到现在还没有落实。梁自毅16日说开发商17日到村里砌围墙,叫村民在旧村集中不让开发商砌围墙,听说开发商打伤几个村民,村民打伤开发商一人。 (11)证人梁某7证言,证实村民提出展鹏公司交完所有征地钱才能开工砌围墙,他们不听,还叫几十个打手继续砌围墙,村民推倒围墙,梁美清说他父母及几个村民被征地展鹏公司老板叫来的人打伤,打重伤三男一女,展鹏公司还欠200多万元征地款,展鹏公司2004年征地109亩,至今未付清征地款,展鹏公司施工,村民叫公司停工待付完所有征地款办好手续才能动工。 (1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9月17日、18日展鹏公司施工被50人村民推倒围墙,双方打起来,6人村民受伤,6个施工人员受伤。推围墙有梁自毅、梁美伟。 (1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范继辉承包展鹏公司在白屋筑围墙工程,20人村民推倒围墙。 (三)报案人范继辉陈述、白屋村城中村改造报告、设备损失清单,证实其于9月19日报案称9月17日下午4时其带工人到西南大道与贵州路交汇处砌围墙,来60个村民不给施工,他们推倒围墙,18日下午4时,其等再次施工,刚砌好被村民推倒,砌单围墙70米,高2.2米,人工钱350元/米,一次损失24500元,共二次,范写报告刚砌墙100米被推倒,设备损失搅拌机、电缆等,二次推倒围墙180米350元/米计=63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曾小华供述,供述2011年9月17日下午3时展鹏公司在砌围墙,因公司未解决村民问题,村民阻止施工,9月18日下午3时,展鹏公司再次施工,村民阻止,他们先动手打村民,其父亲、妹妹被打倒。开发商之前强行拆其家的房子,9月17日其等推倒围墙50米,18日下午没有参与推围墙。 (2)被告人梁自毅供述,供述9月17日下午4时其和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要求展鹏公司办好手续才施工,后其将展鹏公司西南大道和贵州路一处围墙推倒两块砖约3至5米,9月18日工地打架时其不在场,展鹏公司在有争议的土地砌起围墙。 (3)被告人梁美清供述,供述2011年9月16日曾小华、梁自毅说开发商到施工砌围墙,互相通知并阻止施工。9月18日下午3时20人村民阻止施工,对方冲过来打其方一人跌倒在地,其父母亲也被打伤,其用脚踢围墙20米,行为轻微,不构成犯罪。 (4)被告人梁志强供述,供述开发商没有解决“三通”就砌围墙,开发商砌围墙约有十几米,9月18日其推倒两个砖,有十几个人推围墙。 (5)被告人梁美伟供述,供述18日其二叔被打伤,其气愤用脚踹倒几块砖围墙。 (四)估价结论书、说明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水泥空心砖围墙70×2.2米70米、72×2.2米72米价值6160元和6336元,说明水泥空心砖围墙的估价不包含水泥空心砖价格。 (五)现场勘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1年9月18日15时公安人员对贵州南路旧白屋村拆迁工地进行勘查,双方发生打斗,并有人受伤,工地为封闭式临街工地,工地大门朝西,工地北侧为西南大道,但该勘查笔录没有制作的公安人员签名。 2、现场照片,证实建筑工地临时房屋的墙体被推倒。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8日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阻止开发商展鹏公司在白屋村旧村施工推倒围墙,双方打架,19日,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伙同其他居民20多人,来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白屋村居委会办公室,就昨日打架及土地补偿问题讨说法,居委会不予办理。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曾小华将居委会的牌匾和党支部的牌匾拆下来折断后扔在路边,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驻该处的执勤点牌匾也被仍在居委会门前的树下,被告人梁自洁将办公台上的信件和报纸扔出门口。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又伙同其他白屋村部分村民70人来到北海市海城区政府办公大楼门前,要求政府解决村民被打伤和土地问题,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等人欲冲进政府大院被执勤人员阻拦后,随即在海城区政府办公大楼门前、马路上拉起横幅、敲锣、带头喊口号、将伤者相片粘贴在电线杆上,造成海城区政府大院门前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干扰了政协、人大会议的正常召开。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洁、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梁自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洁、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梁自毅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19日13时梁某1报案称,早上9时,曾小华等一百多名白屋村村民来到村居委会办公室就9月18日白屋村工地打架一事吵闹、拆牌匾,下午,部分村民来到海城区政府门口拉横幅敲鼓。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泡沫板2块、示威横幅5条、铜锣1面。 (4)事情经过、证明,证实执勤民警于2011年9月19日接110通知,环卫路海城区政府门前路段有人上访,交通堵塞,村民拉横幅喊口号,即到现场维持秩序。 (5)海城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日程安排表,证实2011年9月19日下午4:30-5:00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结束后召开党员会议,党员会议结束后召开主席团第一次会议。 (6)村民破坏海城区“两会”召开说明,证实海城区政府办公室向海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说明,白屋村村民于2011年9月17日与开发商产生矛盾,受伤多人,20多名村民推倒围墙70米,损失5万元,9月19日上午,村民70人到白屋社区不听工作人员劝说拆牌子,下午70人到驿马办事处闹访,15时50分,村民到海城区政府门口拉横幅引起群众围观,干扰“两会”正常召开。 (7)海城区政府办公室向海城公安分局关于9月19日海城区政府遭白屋村有关人员上访扰乱的情况报告,证实9月19日-22日海城区召开政协四届一次会议和九届人大一次会议,19日下午4时人大一次会议预备会召开时,白屋村上访人员六、七十人聚集在政府门口拉横幅,敲锣打鼓,高呼口号,造成政府门口交通秩序混乱,影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影响“两会”正常举行。 (8)居委会情况说明,证实居委会向公安分局报告9月19日上午9时白屋村70人到社区上访,因“城中村”改造和开发商有矛盾。 (9)驿马办事处关于民群体性上访妨害社会秩序的情况说明,证实办事处向公安分局报告9月19日下午3时村民70人到办事处上访,因“城中村”改造与开发商发生矛盾,在办事处拉横幅、敲锣、喊口号。 (10)陈仁美出具关于9月19日下午白屋村民到海城区政府上访和扰乱办公秩序情况说明,证实70村民下午3时到政府门口,拉横幅、敲锣、喊口号,车辆堵塞,干扰海城区“两会”正常召开。 (11)巡防队员情况汇报,证实9月19日下午4时30分村民到政府门口拉横幅、喊口号。 (12)辨认笔录,证实市民在公安人员面前辨认在政府门口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嫌疑人梁自洁、梁自毅、曾小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9月19日下午其参与到政府敲锣,引起政府注意,群众围观,交通堵塞,是梁自毅组织拉横幅。 (2)证人梁某2证言,证实开发商与村民打架后在现场大家商量9月19日早上到白屋村居委会要求开发商赔偿伤者的医药费,曾小华用脚踩居委会的牌匾,下午到驿马办事处伤者家属拉横幅。在政府附近,曾小华敲锣,喊口号“还我家园,抓凶手”,梁自毅、梁自洁喊口号。 (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9月19日下午2时,30多个村民开会上访,其参与在驿马镇政府、海城区政府拉横幅、喊口号约2小时,对政府施加压力处理9.18事件。曾小华叫其等跟着敲锣声就喊口号,横幅是曾小华做的,照片是曾小华挂在政府对面的树上,主要是曾小华敲锣。 (4)证人梁某3证言,证实其参与到政府吵闹,曾小华敲锣、喊口号。 (5)证人莫某证言,证实9月19日早上9时曾宪作的儿子和十几个村民在居委会说搞大政府才重视解决,拆居委会的牌子,梁自洁扔信件。 (6)证人庞某证言,证实听说9月19日早上9时白居村居委会被梁自洁扔报纸,曾小华拆牌子,说居委会处理不了,他们吵闹。 (7)证人蒙某证言,证实9月19日早上9时,有十几个白屋村村民在居委会吵闹,他们质问工地被打伤,说居委会收了开商发的钱,不帮村民维护利益,有个妇女掀翻茶几、扔信件,曾小华拆牌子。 (8)证人梁某4证言,证实居委会没有出面处理白屋村土地补偿及被开发商打伤村民的事,大家集中在驿马办事处,也没有人出面,后到海城区政府要求政府出面解决但不见有人出面,大家只好坐在政府门前等,没有组织,是村民自发性的,被行政拘留11人。 (9)证人梁某3证言,证实9月19日早上9时,六十多个村民到白屋村居委会解决村民医药费,居委会没有答复,部分村民打烂玻璃,一个八十多岁的“阿八姐”到政府要求政府处理土地纠纷和打伤村民的事。曾小华敲锣喊口号,大多数人都跟着喊口号“捉拿凶手,还我土地”。 (10)证人梁某5证言,证实村民集体到政府上访,敲锣喊口号。 (11)证人梁某8证言,证实9月19日下午2时30分村民到居委会讨说法,20分钟后到驿马镇政府坐闹20分钟没结果就到海城区政府门口坐闹30分钟,拉横幅是村里老太婆。 (12)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村民为要求政府解决开发商打伤村民的事到政府给政府施加压力,“六哥”(曾小华)提议去政府投诉,其参与喊口号“抓黑社会”。 (13)证人梁某9证言,证实曾小华敲锣、喊口号,妇女到政府拉横幅、敲锣。 (14)证人梁某6证言,证实村民说在居委会、驿马镇交涉不下,大家去海城区政府。 (15)证人梁某7证言,证实9月19日其到政府上访,要求开发商医好伤者及付清村民征地款,到了政府门前,由于政府门前已拉起警戒线,村里的老太婆和妇女拉起横幅,有人敲锣,群众围观,堵塞交通。 (三)被害人梁某1陈述,陈述其在工作,2011年9月19日早上10时曾小华、梁某2、梁自毅、梁志强、梁美伟、梁自洁六人带一百多个白屋村民到村委会办公室闹事,吵闹到10时30分,将居委会牌匾拆下折断,梁志强掀翻茶几,梁自洁扔信件。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曾小华供述,供述19日上午10时30分30人村民质问居委会伤者如何处理,居委会称不关他们的事,其恼火将居委会的牌子折断,一男子打翻茶几,一妇女扔居委会的信件、报纸出门外,15时,大家去驿马镇办事处拉横幅半小时,16时到海城区政府拉横幅敲锣,其参与在政府门口拉横幅、敲锣、喊口号,还将开发商“炮四”相片粘在横幅上,梁自洁拉横幅,梁自毅喊口号。17时30分,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2)被告人梁自毅供述,供述当时要求居委会解决9月18日村民被打伤和工地一事,居委会工作人员不表态处理,其于2011年9月19日下午参与在海城区政府门口聚众上访,要求政府严惩凶手和解决土地问题,其参与喊口号。 (3)被告人梁自洁供述,供述其和十几个村民到居委会办公室要求解决伤者和土地问题,居委会推诿,其一气下扔报纸在地上,有人拆牌子,下午其在政府大门对面喊口号,曾小华敲锣,70村民到海城区政府拉横幅,聚集一小时。 (五)现场照片,证实居委会牌匾被拆、村民到政府门口非法聚集。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2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虽然现场勘查笔录未经制作公安人员签名,但认定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故意推倒围墙数额较大的证据有报案、书证政府办公室说明、被告人供述及估价结论书等证实。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及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因开发商没有补偿清征地款才阻止施工推倒围墙,事出有因,对被告人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自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梁自洁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曾小华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99天应折抵刑期99天。被告人梁自毅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67天应折抵刑期67天。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曾小华、梁自毅、梁美清、梁志强、梁美伟、梁自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小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梁自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梁美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志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梁美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梁自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志珍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书 记 员  廖章宏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