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景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门大街368号第五层。法定代表人王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成,浙江万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景宁县鹤溪镇环城西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徐关铭,系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原告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叶俊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