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忠伟、粟厚元、赵忠、赵业通、粟小明、粟厚甜、赵松平、赵相元、粟厚群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伟,粟厚元,赵忠,赵业通,粟小明,粟厚甜,赵松平,赵相元,粟厚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粟厚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收监,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忠,曾用名:赵明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收监,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赵业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收监,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粟小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收监,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粟厚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收监,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松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赵相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粟厚群,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8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收监,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伟、粟厚元、赵忠、赵业通、粟小明、粟厚甜、赵松平、赵相元、粟厚群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资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伟、粟厚元、赵忠、赵业通、粟小明、粟厚甜、赵松平、赵相元、粟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忠伟电话指使被告人粟厚元喊人帮其偷资源县林场的杉原木,其按每方木材300元开工钱,又打电话要被告人赵忠开车偷拉,其按偷拉一车400元开工钱。18时许,被告人粟厚元、赵忠、赵业通、粟小明、粟厚甜、赵松平、赵相元、粟厚群将资源县林场牛司凸伐区材积为6.2803立方米(价值8371元)的杉原木盗走,途中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松平、赵相元两人主动到资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两人对参加盗窃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又查明,2013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做被告人王忠伟家属工作,被告人王忠伟主动到资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对盗窃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和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粟厚群卷、资源县森林公安局移送材料、木材销售合同、扣押杉木等清单和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甲、侯某甲、邓某甲、赵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王忠伟、粟厚元、赵忠、赵业通、粟小明、粟厚甜、赵松平、赵相元、粟厚群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伟、粟厚元、赵忠、赵业通、粟小明、粟厚甜、赵松平、赵相元、粟厚群盗窃公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伟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粟厚元、赵忠、赵业通、粟小明、粟厚甜、赵松平、赵相元、粟厚群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松平、赵相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忠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粟厚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赵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赵业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粟小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粟厚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粟厚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赵松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赵相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马健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侯进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