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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知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李迪平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李迪平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知初字第21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李迪平。委托代理人:李迪辉。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李迪平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李迪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20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0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完整收录原告管理的歌曲作品《期待你的爱》等18首歌曲供公众点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合理费用189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迪平辩称,1、被告不清楚原告起诉侵权针对的时间段;2、公证书所附发票记载是食品费249元,并盖有我方和绍兴县柯桥阿鸿百货商行的发票专用章,但唱歌并不收取包厢费,我方不清楚原告支付的249元是食品费用还是包厢费;3、我方的歌曲都是以每月支付600元从北京视点购买所得,在收到法院起诉状后已把全部歌曲删除,所以原告应起诉侵权源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版《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VCD光盘(七)及光盘封面各一份,证明涉案作品的原始版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2012年2月13日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2013年9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东证字第18334号公证书一份并附现场录制的光盘和取得的消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擅自播放涉案作品《期待你的爱》、《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空气》、《平行线》、《亲爱的还幸福吗》、《停电》、《委屈》、《我介意》、《我的超人》、《相思垢》、《星月神话》、《雪绒花》、《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等18首歌曲,构成侵权。被告李迪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和收款收据都有意见。发票写明收取的为食品费,且收款单位不是我方,是柯桥阿鸿百货商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个人网上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点歌系统由北京视点提供,被告每月支付北京视点公司600元购买歌曲,具有合法来源。原告音集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汇到何处,也不能证明北京视点享有涉案歌曲的放映权或转让放映的权利。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光盘封面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出版物内页所标识的著作权人所有”以及该18首歌曲在歌曲目录册中标注“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信息,推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证据2内容的复印件盖有原告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签章,又经公证人员证明与原件一致,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有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签章,真实客观,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显示被告账户转账支取情况,并不能证明支取金额的用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的外包装盒标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者集体管理协会监制;专辑的歌曲目录上亦对应标注: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包括《被风吹过的夏天》、《期待你的爱》等20首歌曲。2010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集体管理合同,授权原告:1、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广播权、出租权、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续存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将来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3、原告可授权海外同类组织管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的权利。为有效管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授权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授权的音乐作品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被风吹过的夏天》、《期待你的爱》等20首歌曲。2013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婷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锦麟天地购物中心的绍兴钱柜量贩KTV,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611号歌房,在该房内的点歌系统上,前后点播了《期待你的爱》、《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空气》、《平行线》、《亲爱的还幸福吗》、《停电》、《委屈》、《我介意》、《我的超人》、《相思垢》、《星月神话》、《雪绒花》、《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等18首歌曲,所放映的内容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内容一致,点播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摄像设备对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黄婷取得由该店出具的3025313号收据一份。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将保全所摄的音像视频资料文件刻录成光盘,并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8334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音乐作品《期待你的爱》、《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空气》、《平行线》、《亲爱的还幸福吗》、《停电》、《委屈》、《我介意》、《我的超人》、《相思垢》、《星月神话》、《雪绒花》、《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凝聚了歌手、导演、摄影师等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基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对被授权的特定歌曲享有放映权以及在行使放映权范围内起诉的权利。被告李迪平未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许可,将上述18首音乐作品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原告请求被告李迪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自己经营的KTV不收取包厢费,且原告提供的食品消费发票收款单位为绍兴县柯桥阿鸿百货商行的辩称,因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可以认定被告李迪平在未经音乐作品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实施对音乐作品营利性播放的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迪平立即停止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期待你的爱》、《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空气》、《平行线》、《亲爱的还幸福吗》、《停电》、《委屈》、《我介意》、《我的超人》、《相思垢》、《星月神话》、《雪绒花》、《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等18首音乐作品的侵害。二、被告李迪平赔偿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被告李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04元,被告李迪平负担169元。被告李迪平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