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林云方与李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方,李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270号原告:林云方。委托代理人:陈光焰、王茜。被告:李志杰。原告林云方为与被告李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志杰所有的浙J561**号车辆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云方委托代理人陈光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林云方起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李志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人承担出借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李志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李志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及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志杰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志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云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依法减半收取103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855元,由被告李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