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与被告陈彦、陈凤、陈敏、何发兵、莫代坤、钱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陈彦,陈凤,陈敏,何发兵,莫代坤,钱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住所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负责人:陈武,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正,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彦,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凤,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敏,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县。被告:何发兵,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县。被告:莫代坤,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县。被告:钱蓉,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诉被告陈彦、陈凤、陈敏、何发兵、莫代坤、钱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