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4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吴慧芳与李阳、郭青月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玲,李阳,郭青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792号原告吴慧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阳,男,汉族。被告郭青月,男,汉族。原告吴慧芳与被告李阳、郭青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春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芳、被告李阳、郭青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濮阳医专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现欠原告55319元劳务费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5319元。被告李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受雇被告郭青月,劳务费应由郭青月承担。被告郭青月辩称,原告受雇于郭青月,从事濮阳医专的劳务属实,但原告请求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不准确。2013年9月16日,郭青月与甲方终止了合同,故17、18日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郭青月负担。原告9月份的加班费尚未核对,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另,原告从郭青月处预支工资、生活费等5713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原告受被告郭青月雇佣,率工人在其承包的濮阳医专1区1号楼建筑工地从事劳务。至9月16日,原告完成日工计劳务报酬为46210元,9月17、18日完成日工计报酬为3455元,8月份加班报酬为1999元。原告从被告郭青月处预支生活费、工资共计3300元。庭审中,被告李阳自愿负担原告2013年9月17、18日日工劳务费345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撤回对被告李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郭青月雇佣原告等从事劳务,依法应当按照完成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已经预支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郭青月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17、18日日工劳务报酬被告李阳同意负担,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9月份虽有加班,但加班费用具体数额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其与被告进一步核对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青月支付原告吴慧芳劳务报酬44909元(46210元+1999元-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郭青月负担400元,被告李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春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