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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吴某。被告黄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11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定亲,1997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双方生育了女儿黄志嘉。婚后,被告黄某染上毒品,原告多次劝告被告都不听,致使双方发生吵打。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不管家庭。原、被告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证明。欲证实原告、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鲁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欲证实双方于1997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26日办证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黄志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应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明绍审 判 员  田亚玲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