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马某甲,张某,达某,韩某,马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官某、王某。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达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马某甲、张某、达某、韩某、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马某甲、张某、达某、韩某、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苟某以有人在其经营兰州拉面馆(薛峰馆)500米内开设相同面馆,且破坏了伊斯兰拉面协会的规矩为由,邀约被告人马某甲、张某、达某、马某乙、韩某等青海老乡共计20余人窜至本辖区被害人海英所经营的兰州拉面馆(观湖花苑馆)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在被告人苟某持木棒的指挥下,被告人马某乙进入店内踢打被害人海英。随后,被告人韩某将被害人海英拖出店外,与被告人苟某、达某等人一同对其进行殴打,并威胁其限期离开武汉。同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将店内冰柜、食材等物品打砸损坏,被告人张某将店外招牌撕毁。经鉴定,上述被毁损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81元;被害人海英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同日,被告人苟某、马某甲、张某、达某、韩某、马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苟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海英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达某、韩某、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价值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为阻碍他人正常经营,伙同被告人马某甲、张某、达某、韩某、马某乙等人毁损公私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5681元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苟某、马某甲、张某、达某、韩某、马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马某甲、张某、达某、韩某、马某乙在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四、被告人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五、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六、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