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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XX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XX,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刘晓原,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黎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锦浩,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马占栋,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法制室科员。上诉人吴XX因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6时许,朱某某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称当日15时许,其回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村**号时发现屋内被人入室盗窃,盗窃男子被朱某某追赶过程中撞墙后倒地不起。该局于同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并通知死者吴某某的家属配合调查。2013年6月28日,吴某某的弟弟吴XX就吴某某死亡向该局提出控告。2013年7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吴XX作出佛公南不立字[2013]0300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其经该局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吴XX不服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向该局申请���议。该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佛公南刑复字[2013]00004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2013年7月18日,吴XX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该局公开其属下狮山派出所对吴某某死亡事件的调查材料,具体包括:村民报案材料、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调查报告、死亡现场照片。2013年7月2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收到了吴XX的上述申请。2013年7月3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吴XX作出《关于对吴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吴XX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该局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吴XX于同日收到了上述答复。吴XX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向吴XX发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将吴某某的尸体鉴定意见告知吴XX,并告知其如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7月20日,吴XX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提出对吴某某死因的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7月25日,该局对吴XX发出《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认为吴XX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决定对吴某某的死因不予重新鉴定。2013年7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佛公南撤案字[2013]03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朱某某被入室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3年7月28日,吴XX对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所作的佛公南不立字[2013]0300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佛公南刑复字[2013]00004号《复议决定书》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请复核。2013年9月3日,佛山市公安局作出佛公复核决字[2013]第9号《刑事立案复核决定书》,维持佛公南刑复字[2013]00004号《复议决定书》作出的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吴XX于2013年7月18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有关信息,该局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了吴XX的上述申请,后于2013年7月30日对其作出《关于对吴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送达给吴XX,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程序合法。其次,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还行使刑事侦查权。因此该局既属于行政机关,具��行政执法职能,又属于刑事司法机关,有刑事司法职能。吴XX申请公开的村民报案材料、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调查报告、死亡现场照片,是该局在侦查朱某某被入室盗窃刑事案件中调查收集的证据资料,属该局行使刑事侦查权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刑事案件证据材料,而非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有关信息,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该局告知吴XX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该局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实体处理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XX负担。上诉人吴XX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把朱某某被盗窃案与吴某某非正常死亡案视为同一案件,��错误的。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时对朱某某被盗窃案作了刑事立案,后被撤销的也是朱某某被盗窃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吴某某非正常死亡案作出刑事立案。朱某某被盗窃案与吴某某非正常死亡案是两个不同案情的案件,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交政府信息申请书时,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朱某某被盗窃案的信息,而是要求公开吴某某非正常死亡案有关的信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对吴某某非正常死亡案作刑事立案,故被上诉人行使的是行政执法职能,因此,与吴某某非正常死亡案相关的信息,就不能列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该信息应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应属于政府信息,依法应当向死者家属公开。二、原审法院严重不负责任,在判决中未告知当事人享有上诉权,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吴某某非正常死亡事件中的信息。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辩称:一、2013年4月22日16时许,朱某某向被上诉人报案称有人在其住所入室盗窃,盗窃男子在被朱某某追赶过程中撞墙后倒地不起。后南海区经济开发区医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确认该男子已死亡,经调查发现该男子为吴某某。同日,被上诉人对朱某某盗窃案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7月20日,上诉人吴XX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于2013年7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二、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行使行政管理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亦具有刑事司法职能。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均是被上诉人在对朱某某被盗窃案中侦查取得的信息,属于履行刑事侦查权,所取得的信息都属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并不符合政府信息的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朱某某被盗窃案进行立案后,则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吴某某作为盗窃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其在盗窃过程中死亡和盗窃案并非是孤立的两个事件,被上诉人对吴某某死亡原因的调查及死亡现场的勘察等是基于吴某某作为朱某某被盗窃案中的嫌疑人而作的侦查,而死亡现场也是盗窃案的现场之一,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吴某某死亡事件进行刑事立案,故与吴某某死亡事件的相关信息不能列为刑事案件证据,被上诉人行使的是行政执法职能的观点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吴XX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被盗窃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就是死者吴某某。经查,上诉人书写的《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对不予立案的复核申请书》以及一审的《行政起诉状》均显示,上诉人自始就明知朱某某被入室盗窃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指的是死者吴某某,且上诉人之前的控告以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程序均是以此事实为基础展开,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却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依职权调取了朱某某被入室盗窃案的刑事侦查案卷,经过��院内部审查,可以确定朱某某被入室盗窃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即为死者吴某某。至于吴某某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上诉人吴XX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上诉人作出本案所诉之《关于对吴XX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了回复,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受理了朱某某的报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同日对朱某某被入室盗窃案进行立案侦查,由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死亡,被上诉人遂向吴某某家属告知吴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已死亡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吴某某系非正常死亡,于2013年6月28日就吴某某的死亡向被上诉人提出控告,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于同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24日就朱某某被入室盗窃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因犯罪嫌疑人死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朱某某被入室盗窃案予以撤销。由此可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村民报案材料、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调查报告、死亡现场照片,属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在朱某某被入室盗窃案的刑事侦查过程中所制作或获取的刑事案件材料,而非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有关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朱某某被盗窃案与吴某某死亡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且由于被上诉人未对吴某某死亡案予以刑事立案,故被上诉人行使的是行政执法职能。经查,由于吴某某作为朱某某被盗窃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其死亡发生在朱某某被盗窃案中,故被上诉人在对朱某某被盗窃案立案侦查过程中,制作或收集关于吴某某的死亡信息材料,属��被上诉人在朱某某被盗窃案行使的刑事侦查行为,所形成的信息材料亦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而对于吴某某死亡是否刑事立案均不影响上诉人所申请材料属于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职权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性质。故上诉人认为吴某某死亡未予刑事立案则公安机关的调查行为即属于行政执法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原审法院未告知其上诉的权利,严重违法。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判决书及《上诉须知》,但该判决书未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权利,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11月12日、13日向上诉人两次送达了(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书》,对未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行为予以补正,且上诉人亦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也予以受理,即上诉人已实际行使了上诉权。原审判决未及时告知当事人上诉权虽有不当,但未实际阻却上诉人上诉权的行使,以此为由撤销原判并无必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郭 赟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李蕴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