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执裁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运松与被执行人唐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运松,唐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灌执裁字第117-2号申请执行人何运松,男。被执行人唐瑱,男。申请执行人何运松与被执行人唐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唐瑱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何运松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瑱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人垫付的种植香蕉的出资款19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申请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灌执裁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每月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2000元,并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灌阳县司法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除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外,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唐瑱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唐瑱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卿秋生代理审判员 文东凌代理审判员 申桂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莫 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