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荣。委托代理人:陈根芳。委托代理人:蒋海斌。被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爱荣。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芳、蒋海斌,被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从2011年4月起向被告供货至今,并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01;201301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LS高效泵送剂、LS高效泵送剂(1),货款按月结算,被告需于次月15日-25日付清当月货款。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合计欠款2503158元,发票全部开清。根据原告的财务记录,至2013年9月25日止,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6931327.4元,发票全部开清,被告合计欠款2886327.4元。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款,并告知被告若逾期不付款,原告将单方面解除合同。上述20130101号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争议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多次催款仍不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1);2、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86327.4元;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证据2:对账单一份,证明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03158元的事实。证据3:发票一组,证明至2013年9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面额6932291.4元。证据4:财务入账记录、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45000元。证据5:《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并告知原告若收函5日内还未付清货款,将单方解除合同,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证据6: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邮寄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函。证据7:结算清单十九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被告员工徐鹤妹、徐建平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8:徐建平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徐建平缴纳社保、工伤保险等,徐建平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属实,但货物应该有技术指标等标准,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相关的单据及合格证明等材料。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送货单据等材料,不能证实欠款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盖的不是公章,而是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股东于2012年已变更,总经理徐鹤强已经离开,公司并无徐鹤妹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帐单应该是供货单位签章,必须有签字盖章。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方当时发票是没有收到的。证据4如果跟票据对应的话,没有异议。对证据5、6不清楚被告当时没有收到。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并无徐鹤妹、徐建平员工。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件,有被告签字、盖章,且被告亦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账单被告方由徐鹤妹签字确认,而徐鹤妹代表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签订买卖合同,结合证据1,可推定徐鹤妹在对账单签字代表公司行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1,证据3、7、8可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LS高效泵送剂、LS高效泵送剂(1),货款按月结算,被告需于次月15日-25日付清当月货款;原告货到后,被告派员检验,合格后卸货,如有质量问题,在通知原告后,原告应派人及时处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原告须垫付质保金60万元,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六个月内付清;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6932291.4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4045000元,拖欠原告货款2886327.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货款,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于次月15日-25日付清当月货款,被告自2012年初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垫付60万元质保金,原告诉请货款中质保金期限未到,应从其货款中折扣,可待合同终止或解除六个月内依法要求被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286327.4元,利息24184.26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310511.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91元,减半收取14945.5元,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45.5元,被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