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凯里与被上诉人赵远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凯里,孙立信,赵远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凯里。委托代理人千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小利,系郑凯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信。委托代理人赵远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远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所有限公司。上诉人郑凯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凯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千耀明,刘小利。被上诉人赵远志,被上诉人孙立信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7时30分许,郑凯里驾驶陕AV98**号二轮摩托车沿户县涝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韩村路段,适逢前方同方向赵远志驾驶的陕A8T2**号出租车停车,避让不及两车来辆擦挂,致郑凯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5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凯里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远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凯里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裸部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定4周复查拍片,术后3月内避免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2、主动行股四头肌及膝盖关节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骨逾灵、龙血竭胶囊等治疗;4、不适随诊。郑凯里花费医疗费4137.46元。郑凯里系户县信用合作联社涝店信用社职工。2013年7月29日,户县信用合作联社涝店信用社职工出具的证据载明,事故发生后郑凯里2013年6月至同年7月工资应发1310.34元。郑凯里住院期间,由妻刘小利陪护,刘小利系西安市户县朱雀床垫厂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另查明,陕A8T2**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孙立信系车辆承包人,雇佣赵远志为驾驶员。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联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审理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郑凯里的二轮摩托车评定损失为475元。2013年5月30日,郑凯里诉至户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5月15日下午4时30分许,其骑摩托车行至涝店到户县与东西四路什子南50米处,前方赵远志驾驶陕A8T2**号出租车突然急刹车,我刹车不及与陕A872**号车擦挂,致我车损人伤。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我的利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37.46元,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240元,误工费100天182.9=18290元,护理费60天60元=3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品5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以上共计28327.46元。赵远志辩称,郑凯里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立信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郑凯里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缺席审理未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投保时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郑凯里的合理合法损失。如超出交强险,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郑凯里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载明病历复印费票据,金额为2.70元,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均无异议,对郑凯里购买排骨、红枣、牛奶等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郑凯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护理费按照住院12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元,财产损失因无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凯里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远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系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由孙立信承包,雇佣赵远志为驾驶员,赵远志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着即孙立信承担赔偿责任,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郑凯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立信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郑凯里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的合理费用,医疗费用票据金额确定为4135.96元;二、伙食补助费,共主张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营养费,依据住院12天,每天2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40元,其购买营养品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误工费,依据在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应发的工资1310.34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限为120日,计误工费为5241.36元;五、护理费,郑凯里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嘱未载明需陪护,按照郑凯里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为800元;六、交通费,根据就诊时间、地点,酌定为100元;七、车辆修理费,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均无异议,依据定损单确定车辆损失为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凯里医疗费4135.9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5241.3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75元,共计11352.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郑凯里负担160元,被告孙立信负担70元。上诉人郑凯里不服户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凯里每月应发工资为5487.50元,因事故受伤后单位每月只发了1310.34元,每月误工损失为4177.16元、误工4个月共损失16708.64元,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审护理费仅计12天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孙立信、赵远志,中联西安公司均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郑凯里2013年4月份实发工资5487.50元,5月份、6月份、7月份、实发工资1317元。其他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赵远志驾驶陕A8T2**号出租车与郑凯里驾驶陕AV8**号摩托车发生擦挂,致郑凯里受伤,对郑凯里的损失应先由陕A8T2**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令由中联西安公司赔偿的各项费用中,郑凯里对误工费、护理费二项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郑凯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有固定收入,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5487.5元。受伤后,2013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实发工资每月1317元。三个月实际减少收入12511.50。原审按5241.36元计有误、应予以纠正。郑凯里出院以后,是否需要护理、应按医疗机构意见为准。因医疗机构医嘱未裁明出院后郑凯里须陪护,故原审未支持郑凯里请求出院后护理费正确。原判其他判项内容,当事人未上诉。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凯里医疗费4135.9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2511.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75元、共计18622.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30元、由郑凯里承担80元、由孙立信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凯里承担15元,由孙立信承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新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