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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尕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尕白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0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尕白,男,1993年2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于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尕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尕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尕白于2013年8月19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石各庄村一网吧附近,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他人(另案处理)手中收购高×(男,26岁,四川省人)被盗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马尕白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尕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王×、焦×、张×1、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收据,物证照片、现场照片,”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尕白无视国法,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尕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尕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尕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尕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