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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秀美与李祥平、吴清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美,李祥平,吴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145号原告陈秀美,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平,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清文,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秀美因与被告李祥平、吴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平、吴清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美诉称,被告李祥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清文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以上事实有两被告亲自签名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证。但直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祥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清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祥平未作答辩。被告吴清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祥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吴清文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李祥平在被告吴清文的担保下,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情况,两被告对这些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李祥平在被告吴清文的担保下,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也未载明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李祥平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吴清文也未代其还过款。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祥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李祥平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李祥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祥平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吴清文自愿作为2009年4月23日被告李祥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担保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当事人也没有在借条上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这说明被告吴清文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清文对被告李祥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吴清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祥平追偿。被告李祥平、吴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清文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清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祥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