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泉州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5147号原告泉州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法定代表人吴清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跃云,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文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英富、郑维俨,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开发项目的销售台账和房产税台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地块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原告负责提供与土地局等有关部门办理的包括用地批准资料,土地使用权、规划设计要求,规划用地红线图,前期报批等相关手续。被告享有本项目的图纸设计、审批、工程建设、工程管理、商品房销售等环节的全部处理权。负责设立项目���金专用账户,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主使用资金,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并按规定交纳相关税费。合同签订后,项目由被告负责开发、销售和收益,原告负责将该开发项目向泉州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报税(原告也只申报这一项目,没有申报其他项目)。现该开发项目已经全部完成。2013年7月15日,泉州市地方税务务局涉外分局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开发项目销售台账和房产税台账。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伟铭房公司及时提供税务资料的函”,要求被告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开发项目销售台账和房产税台账。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税务部门向其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提供销售台账和房产税台账的通知,而请求被告配合、提供相应材料以报送税务部门。该通知书体��的事由是要求原告泉州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公司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相关涉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台账和房产税台账等公司账簿均是税收管理权的范围,此外,税务部门还有获取信息和协助权,即征税主体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征税协助。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有关于销售台账和房产税台账的任何约定,同时,该类事项属税法调整,而税法属于公法,该诉求不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可要求税务主管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泉州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莉苹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