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代文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代文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春,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琦,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文芝,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代文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文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770018-011-2009007706《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9000元以购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新洲路虎门怡景大厦1栋1901的商品房,同时被告以该商品房为贷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9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按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可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已连续5期借款本息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5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28823.97元及利息利息11787.25元、罚息472.1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代文芝未还的贷款余额本金人民币728823.97元已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清偿,同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3日计得利息11787.25元、罚息472.14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代文芝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新洲路虎门怡景大厦1栋1901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代文芝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705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文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代文芝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代文芝提供贷款1029000元用于购置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新洲路虎门怡景大厦1栋1901房地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被告代文芝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双方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代文芝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代文芝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被告代文芝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若被告代文芝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代文芝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代文芝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代文芝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代文芝承担。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200907241251BE322370),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代文芝发放了贷款1029000元,然而被告代文芝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3日尚欠本金728823.97元、利息11787.25元、罚息472.14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3705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对账单、结清试单、拖欠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代文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代文芝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代文芝发放了贷款10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代文芝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即原告诉请被告代文芝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728823.9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3日,利息11787.25元、罚息472.1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调30%计,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代文芝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文芝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文芝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728823.9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3日,利息11787.25元、罚息472.1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调30%计,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被告代文芝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新洲路虎门怡景大厦1栋19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1元,由原告承担551元,由被告代文芝承担1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