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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赟与被告阎晓敏、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赟,高海洋,阎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张赟,男,汉族,1982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栓福,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生。被告高海洋,男,满族,1951年7月13日生。被告阎晓敏,女,汉族,1954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海洋,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张赟诉被告高海洋、阎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赟委托代理人王权、李栓福,被告高海洋,被告阎晓敏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赟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女儿恋爱期间,被告高海洋向原告提出,其有个较好的投资机会,但手里缺少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按原告高海洋指示,将1000000元汇入江苏宏发船业有限公司账户。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并于2012年8月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50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和利息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海洋、阎晓敏辩称,原告和两被告的女儿曾系恋爱关系。2008年,被告高海洋知道江苏宏发船业有限公司有个项目要集资,年息16%。原告遂将1000000元汇到该船厂。2010年船厂经营不善,无力还钱。2012年8月,原告到被告家要钱时,被告出于原告与其女儿的恋爱关系,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1000000元并不是借给被告,是借给船厂,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海洋与被告阎晓敏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的女儿曾系恋爱关系。2008年,被告高海洋向原告介绍江苏宏发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需要集资,被告遂于同年6月20日向宏发公司汇款1000000元。同日,宏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阎晓敏,收款方式为电汇,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15‰),入账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收据,证明1000000元系原告借给被告用于向宏发公司集资。2012年8月12日,被告高海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有高海洋欠张赟人民币1000000元整,等苏州法院执行追缴刘仁慈欠款之后,付利息人民币500000元整,立此为证。2012年5月27日,经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调解,高海洋与刘仁慈达成调解协议,刘仁慈结欠高海洋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高海洋100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高海洋1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目前,该欠款尚未全部执行到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欠条、收据、(2012)沧商调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和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欠条和银行汇款记录、收据等证据,被告高海洋抗辩认为原告1000000元系借给宏发公司集资之用,与其没有关系。但被告高海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双方间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故1000000元应系原告借给被告,被告再将该款借给宏发公司,且宏发公司向被告阎晓敏出具了收据。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0元实际发生,被告高海洋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海洋和被告阎晓敏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被告高海洋和被告阎晓敏共同偿还。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欠条中约定利息500000元,该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洋、阎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