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林宝柱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497号原告林宝柱,男,194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京彧,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峻,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法定代表人李嘉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繁,男,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林宝柱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要求撤销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以下简称被诉13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本院受理后,因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福惠、郝京彧,被告西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丽莉,第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5日,西城房管局作出对中信公司的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延期的决定,将该证的有效期限延期至2013年9月1日。林宝柱不服该行为,诉至本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西城房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证明拆迁人在许可证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林宝柱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不予认可。2、情况说明,证明拆迁人对拆迁项目现状的说明;林宝柱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被诉139号拆迁许可证及续证,证明该拆迁项目的拆迁许可处于延续状态;林宝柱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中信公司对西城房管局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林宝柱诉称:在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中,西城房管局给中信公司核发了被诉13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允许其在东至果子巷、西至菜市口南大街、北至骡马市大街、南至保安寺街范围内进行拆迁。林宝柱合法承租的房屋位于该项目的拆迁范围内。林宝柱认为,西城房管局核发被诉13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没有向林宝柱进行公示,也没有告知听证的权利,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林宝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13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法定举证期限内,林宝柱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林宝柱在拆迁范围内有承租公房;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林宝柱向复议机关申请过复议;3、邮寄送达回执,证明林宝柱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西城房管局对林宝柱出示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中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西城房管局一致。西城房管局辩称:我局作出被诉13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的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林宝柱的诉讼请求。中信公司述称,同意西城房管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中信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本案的审理内容为被诉13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的合法性,因此,西城房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西城房管局根据中信公司提出的拆迁许可延期申请作出被诉13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的相关事实。林宝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林宝柱承租的公房位于拆迁范围内。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31日,中信公司取得在西城区陶然亭地区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拆迁行政许可。2013年2月5日,中信公司向西城房管局申请延长拆迁许可期限,西城房管局在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等材料后,作出关于对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延期的决定,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1日。另查,林宝柱在北京市西城区保安寺街XX号承租有公房1间,面积为11.6平方米,该房屋位于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根据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尚有效实施的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并参照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西城房管局作为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受理拆迁行政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拆迁的决定。西城房管局作为本区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行为系涉案房屋拆迁许可有效期的延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西城房管局基于涉案拆迁活动的实际情况,在对中信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准予延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虽然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本案的焦点是对西城房管局作出的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对行政许可有效期延续行政行为的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修改或者客观情况没有变化的前提下,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当予以延续。因此,林宝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主张被诉139号拆迁许可证续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宝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林宝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冯国昌人民陪审员 袁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