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22时5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N×××××号面包车在北二环路夜猫KTV门西侧倒车时,撞上王xx停在道路一侧的皖L×××××号轿车的左后轮胎上,事故未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伤亡。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到夏邑县交警队投案,供述了其酒后无证驾驶面包车的经过。2013年12月2日,经交警大队查询,没有查到被告人刘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液检验报告书、现场酒精检测单、证人王xx、吕某、陈xx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昊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