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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莫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罗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原告儿子。被告莫某某,女。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在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自愿离婚,并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桂林市秀峰区四会路房产价值280000元,桂林市正阳路房产价值140000元,桂林市秀峰区四会路房产归被告所有,桂林市正阳路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补14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依法办理个人住房档案时,房改办发现上述二套房改房总面积超标了10多平米,需要补缴76750元超标费用,现原告已经向桂林市财政局缴纳了超标款76750元,由于此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担,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6750元的50%即38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改住房买卖契约复印件,证明桂林市某某站于1996年将位于桂林市四会路房改房出售给原告;2.年度直管公有住房房改实际售价计算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了桂林市正阳路房屋;3.(2011)秀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自愿离婚,并对涉案的两套房屋进行了分割;4.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补款核定表(二),证明原告补交房款的计算方法和补交依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交了超标款76750元;6.个人住房档案(桂房档NO.0601643号),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去办理住房档案时,被告知桂林市正阳路房屋超标了10几平米,要上市需要补交7675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时补超标费76750元与事实不符,据被告了解原告是在办理房改房上市交易时缴纳上述款项。原告交纳的76750元系何款项也不清楚,不知道除了超面积款是否还包含其它费用。二、原、被告曾是夫妻,但已经于2011年离婚,原告称的超标价款发生在2013年,该款不可能属于共同债务。三、根据《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有关补交超标价款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申请上市交易时需要补交超标款,不上市就不需补交。夫妻离异后将其房改房上市交易补交超标价款,应该通过协商办理,然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原、被告各自按照自己需求、时间择机上市交易,交纳自己的那一部分超标款,不因为对方不上市交易产生影响,原告只需交付自己份额的超标款。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愿履行的债务超过了其份额,清偿了全部债务,应承担第三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四、原告在将其名下的房产上市交易中,可能存在欺骗和误导行为,如果确实如此,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原告主张分担其超标费用是被告不了解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在使用虚假的手段办理了上市交易手续,这种行为与《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有关补交超标价款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要求严重不符,其误导房改部门的判断,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在将房产上市时自愿交纳所有超标价款,又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分担,在以下几个方面构成对被告利益的侵害:⑴、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协商权;⑵、侵害了被告保留其房产住,目前不上市交易的合法权利;⑶、原告的行为构成了代为举债且未获得被告的书面授权同意。将房改房上市交易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但原告违反相关规定,自作主张甚至可能违规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以及向被告提出分担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五、从原、被告协议离婚情况看,原告的主张也是毫无道理的。一般来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桂林市四会路房产当时评估价值280000元,桂林市正阳路房产评估价值140000元,二套房产共价值420000元,应平均分得210000元,谁要桂林市四会路房产,需补要桂林市正阳路房产的一方70000元,被告要了桂林市四会路13号3栋1-2-1号房产,但给付了原告140000元,比平均分配多了70000元,从某种意义上,被告已经预先支付了“不可预见费”。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调取涉讼房屋的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表、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补款核定表(二)。本院依职权在本院档案室调取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予认可,认为房改房要上市才交,不上市就不用交。本院认为,证据4、5均加盖相关单位公章,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75年11月21日结婚。原告于1996年5月20日与桂林市某某站签订了《房改住房买卖契约》,约定桂林市某某站将桂林市秀峰区四会路房产(房改房)出售给原告。被告于2000年左右申请购买了桂林市正阳路房屋(房改房)。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节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罗某甲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莫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给付被告罗某甲人民币14万元(款打入开户行为交通银行桂林分行营业部、户名李某某账户内)后,产权登记在被告罗某甲名下的桂林市秀峰区四会路房屋(建筑面积68.05平方米)归原告莫某某所有;产权登记在原告莫某某名下的桂林市正阳路房屋(建筑面积28.75平方米)归被告罗某甲所有。三、被告罗某甲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四会路的房屋……”原告在办理桂林市正阳路房屋上市交易手续时,发现上述两套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控制标准且超标部分未按房改政策规定补足房价款,导致桂林市正阳路房屋不能上市交易,遂于2013年9月16日全额补足上述两套住房的房价款7675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分担上述费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有关补交超标价款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在不同的产权单位购买了一套公有住房(或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夫妻离异后将其住房上市交易,如何按规定计算补交房款(含超标价款)的问题……3.离异职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则根据补交房款的住房面积,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并按各自住房申请上市交易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或同类地段商品房的市场价计算补交房款。”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协商一致,被告未申请自己的住房上市交易,尚不需要补交应由其承担的房款,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全额补足上述两套住房的房价款76750元,违背了被告的意愿,现要求被告分担上述款项的一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75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0元(原告罗某甲已预交),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恒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素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