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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黎翠芳、黎桂芳与黎治平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黎某甲。原告黎某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蓝白松,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壮族。系原告黎某乙之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文泽光。原告黎某甲、黎某乙与被告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荣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征学、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立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甲、原告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蓝白松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华与被告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泽光、证人蒋XX、张XX、黄XX、黎XX、杨XX、黎XX、黄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黎某乙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的父母病故后留下遗产房屋一座价值50万元,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继承。请求判令将遗产按份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兴安县兴安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其父母死亡的时间的情况;2、房屋产权证存根、房屋准建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房屋现场照片,拟证实原告父母遗产房屋的登记情况及土地面积、性质、界限的情况;3、证人杨XX、张XX、唐相武的证词,拟证实原告父母修建房屋时,黎某甲夫妇进行了帮助管理的情况;4、兴安县兴安镇灵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孙立的证词,拟证实彭顺生购买了兴安县供电所处理旧建材的情况;5、证人蒋XX的证词,拟证实黎某甲夫妇帮助父母建房并出资4000元的情况。被告黎某丙辩称,房屋是被告买地购材料在父母的大力支持下修建的。父母生前由被告护理照料,死后由被告一人承担操办。请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黎建华写给被告的信、被告写给单位的信以及购买木材的记录,拟证实该房屋为被告修建的情况;2、证人张XX、黄XX、黎XX的证词,拟证实黄於芬病重期间主要由被告护理,丧事由被告出资办理,两原告没有尽义务以及黄於芬的遗言、黄XX在办丧事中受伤医疗费由被告负担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核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综合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城台路253号的砖瓦混合结构的房屋一座,该房屋二层,建筑面积为222.61㎡,用地面积151.25㎡,为原、被告父母黎建华、黄於芬于1981年修建,原、被告出力出资给予一定的帮助,房屋登记在黄於芬名下,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该房屋由黎建华、黄於芬居住使用。2003年黎建华死亡,丧事主要由被告负责。2011年黄於芬死亡,丧事也由被告负责。原、被告父母生前有退休工资及医保,经济上子女不用负担,患病期间主要由黎某丙、黎某甲护理照顾,黎某乙远离父母尽义务较少。黄於芬死亡后该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黎建华、黄於芬生前没有遗嘱。后因两原告向被告提出分割父母遗产遭被告拒绝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讼争房地产经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47.19万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遗产的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遗产的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黎建华、黄於芬生前照顾护理主要是黎某丙、黎某甲负责,办理丧事由黎某丙负责,黎某乙尽义务较少,故在分配遗产时,黎某丙可以多分,其次才是黎某甲。黎建华、黄於芬遗产价值47.19万元,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出发,本院确定房屋由黎某丙继承,两原告应继承遗产部分可以折价由黎某丙给付。本院酌情分配遗产由黎某丙、黎某甲、黎某乙继承份额分别为45%、40%、15%。经计算,黎某甲、黎某乙继承遗产折价金额分别为18.876万元、7.0785万元。黎某丙主张其父母房屋为其修建,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城台路253号登记在黄於芬名下房屋一座由被告黎某丙继承;二、由被告黎某丙分别给付原告黎某甲、黎某乙所应继承遗产部分折价款18.876万元、7.0785万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黎某丙负担220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1540元,由原告黎某乙负担6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荣胜审 判 员  张征学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