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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朱玉峰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朱玉峰,和国相,柳永玖,罗修淼,王拥军,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号。破产管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滑县人民路北段。负责人:李宏法,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峰。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国相。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永玖。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修淼。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拥军。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何大岷村。法定代表人:何秋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号。法定代表人:夏世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上诉人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辉煌公司)、朱玉峰、和国相、柳永玖、罗修淼、王拥军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山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化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岷山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辉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00万元,中科化工公司、朱玉峰、和国相、柳永玖、罗修淼、王拥军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岷山公司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09)安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科化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重审中,岷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科辉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752556.0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及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中科化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岷山公司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朱玉峰、和国相、柳永玖、罗修淼、王拥军在中科辉煌公司抵押偿还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朱玉峰、和国相、柳永玖、罗修淼、王拥军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中科化工公司对其他股东出资不实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科辉煌公司与朱玉峰、和国相、柳永玖、罗修淼、王拥军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科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朱玉峰、和国相、柳永玖、罗修淼、王拥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岷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天星,中科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滑县永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化肥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以下简称安阳广发银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安阳广发银行向永丰化肥公司提供额度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从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年息6.696%。河南省滑县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公司)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化学工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化学工业公司滑国用籍97字第00084号土地使用权和维生素K3生产线,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朱玉峰、和国相、柳永玖、罗修淼、王拥军分别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另外,根据原审法院签发的(2004)安法债证执字第6号债权凭证,安阳广发银行对化学工业公司享有债权111697.18元及利息,共同债务人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余欣甫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11月2日中科化工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兼并化学工业公司和永丰化肥公司,成立中科辉煌公司。该公司成立时,为一人公司,股东为中科化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6年12月1日,中科辉煌公司申请对注册资本及股东进行变更登记,2006年12月26日,中科辉煌公司收到余欣甫缴纳89.1万元,柳永玖缴纳72万元,和国相缴纳25.2万元,朱玉峰缴纳15.3万元,郑国昌缴纳14.1万元,王拥军缴纳13.5万元,实缴新增注册资本229.2万元。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中科辉煌公司2007年1月18日已变更登记为有限公司,股东为中科化工公司、余欣甫、柳永玖、和国相、朱玉峰、郑国昌、王拥军。后因资不抵债,中科辉煌公司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指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10月19日裁定宣告中科辉煌公司破产。岷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天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3年2月21日,马天星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2008年6月29日安阳广发银行与岷山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两笔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了岷山公司。安阳广发银行于2009年1月6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了中科辉煌公司、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余欣甫。该债权转让合同显示,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安阳广发银行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中尚有债权本金1999999元、利息640859.87元;原审法院(2004)安法债证执字第6号债权凭证记载的债权尚有本息共计111697.18元。安阳广发银行曾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关区法院)起诉,后于2008年12月19日撤诉,北关区法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2-2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安阳广发银行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中科辉煌公司已经给付岷山公司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所涉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安阳广发银行将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岷山公司,并合法通知了债务人、抵押人及保证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可以转让,岷山公司依法取得原告主体资格。中科辉煌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安阳广发银行与岷山公司的债权转让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2、中科辉煌公司整体并购化学工业公司和永丰化肥公司,并对被并购方的全部债权债务接收,中科辉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本案不属于债务承担,故朱玉峰等五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朱玉峰等五人辩称原借款合同主债务人已变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3、中科辉煌公司为独立法人,且股东为多人,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岷山公司诉称中科辉煌公司为一人公司,请求中科化工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滑县人民法院受理中科辉煌公司的破产申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接管了中科辉煌公司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诉讼应继续进行;5、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系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最高额借款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岷山公司主张朱玉峰等五人出资不实,经审查,滑县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验资证明载明,截至2006年12月26日止中科辉煌公司已收到余欣甫、柳永玖、和国相、朱玉峰、郑国昌、王拥军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29.2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1229.20万元。同日中科辉煌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余欣甫、柳永玖、和国相、朱玉峰、郑国昌、王拥军增资的工商银行滑县支行现金存款凭证、工商银行滑县支行在银行询证函上签章也证实229.20万元增资属实。岷山公司请求朱玉峰等五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中科辉煌公司、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余欣甫为本案债权凭证所记载的111697.18元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岷山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向余欣甫主张权利,中科辉煌公司、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岷山公司曾在北关区法院起诉,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中科辉煌公司已经给付岷山公司的10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科辉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岷山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640859.87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二、岷山公司以滑国用籍97第00084号土地使用权和维生素K3生产线折价或对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对以上借款抵押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限中科辉煌公司、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岷山公司11697.17元;五、驳回岷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中科辉煌公司负担。中科辉煌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4年12月30日永丰化肥公司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后,安阳广发银行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岷山公司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亦未向安阳广发银行支付对价;2、安阳广发银行针对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债务向北关法院起诉,北关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院作出准许安阳广发银行撤诉的民事裁定未向当事人送达,且该案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04)安法债证执字第6号债权凭证系重复立案;3、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登记不明确,且系重复抵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安阳广发银行将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给岷山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应为无效,岷山公司未合法取得债权,对抵押物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中科辉煌公司兼并化学工业公司与永丰化肥公司时,已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因安阳广发银行或岷山公司未向中科辉煌公司申报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中科辉煌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应驳回岷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由于本案标的额不足300万元,且不属于在安阳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2、本案审理中,因中科辉煌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岷山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故应终结本案审理按照破产程序进行,或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进行审理。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岷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共同答辩称:同意中科辉煌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为无效转让,岷山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岷山公司答辩称:岷山公司已支付了债权转让合同的对价,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是否合法由二审法院裁判。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4年12月30日永丰化肥公司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后,安阳广发银行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岷山公司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亦未向安阳广发银行支付对价;2、安阳广发银行针对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债务向北关法院起诉,北关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院作出准许安阳广发银行撤诉的民事裁定未向当事人送达,且该案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04)安法债证执字第6号债权凭证系重复立案;3、安阳广发银行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向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合法送达,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安阳广发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岷山公司违反该禁止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应为无效。岷山公司未合法取得债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科辉煌公司兼并永丰化肥公司、化学工业公司,永丰化肥公司承担的债务由中科辉煌公司承担,属于债务的转移。因永丰化肥公司转让债务未经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同意,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岷山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连带保证期间,其应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审理中,因中科辉煌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岷山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故应终结本案审理按照破产程序进行,或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进行审理。2、原审法院作出的(2004)安中法债证执字第6号债权凭证涉及的111697.17元已进行执行程序,岷山公司再行起诉属于一案两立,原审该项判决为重复判决。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中科辉煌公司答辩称:同意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的上诉意见,岷山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岷山公司答辩称:岷山公司已支付了债权转让合同的对价,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均未超过。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由二审法院裁判。中科化工公司述称:同意中科辉煌公司及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中科辉煌公司向岷山公司偿还借款1999999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2、岷山公司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审判决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对借款1999999元及利息抵押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中科辉煌公司及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向岷山公司偿还欠款11697.17元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4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04)安法债证执字第6号债权凭证内容显示:债权人为安阳广发银行;债权执行依据为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2003)安文证经字第834号公证书;债务人为化学工业公司,共同债务人为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余欣甫。2、2004年12月30日永丰化肥公司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化学工业公司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0312401008)项下的贷款。化学工业公司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显示:化学工业公司土地23512.68平方米,评估价值406万元;维生素K3生产线1条,评估价值为236万元。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安阳广发银行与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4年12月31日永丰化肥公司向安阳广发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28日。同日,安阳广发银行通过转账支票转入化学工业公司账户200万元,用于归还化学工业公司欠安阳广发银行的借款。3、2006年11月16日中科辉煌公司与化学工业公司、永丰化肥公司签订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科辉煌公司以零资产并购化学工业公司、永丰化肥公司,接收该两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全部债务及人员。兼并协议生效后,该两个公司同时注销,……。中科辉煌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内容。4、2007年11月26日安阳广发银行向北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科辉煌公司及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化学工业公司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有效,安阳广发银行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2月19日安阳广发银行向北关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9年2月18日北关区法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准许安阳广发银行撤回起诉。5、2008年6月29日安阳广发银行与岷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2752556.05元,岷山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安阳广发银行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价款。2008年6月30日岷山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安阳广发银行支付转让价款2752556.05元。原一审中,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中科辉煌公司对于上述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两笔款项本息共计2752556.05元予以认可。6、2012年10月18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滑破字第01-01号民事裁定,立案受理中科辉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2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2)滑破字第01-02号民事裁定,宣告中科辉煌公司破产。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中科辉煌公司向岷山公司偿还借款1999999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安阳广发银行与岷山公司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效力认定问题。《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安阳广发银行与永丰化肥公司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已履行,与化学工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安阳广发银行与岷山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前,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借款已届清偿期,最高额抵押权已转化为普通抵押权。根据一般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原则,安阳广发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岷山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岷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债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中科辉煌公司与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上诉主张安阳广发银行与岷山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中科辉煌公司与化学工业公司、永丰化肥公司签订的并购合同约定:中科辉煌公司以零资产并购化学工业公司、永丰化肥公司,接收该两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承担全部债务。依据该并购合同的约定,中科辉煌公司对于上述两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中科辉煌公司上诉主张兼并上述两公司时,已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因安阳广发银行未申报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科辉煌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中科辉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是属于化学工业公司、永丰化肥公司被兼并时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中科辉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因安阳广发银行与岷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中科辉煌公司。在原一审开庭审理中,中科辉煌公司对于该债权转让合同中永丰化肥公司尚欠安阳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999999元及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640859.87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中科辉煌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4、由于中科辉煌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滑县人民法院受理中科辉煌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6.696%上浮30%即年息8.7048%为标准进行计息。原审判决中科辉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640859.87元以及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判决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岷山公司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安阳广发银行与化学工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为化学工业公司土地23512.68平方米,维生素K3生产线1条,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明确具体,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中科辉煌公司兼并化学工业公司、永丰化肥公司后,对于永丰化肥公司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不仅应承担清偿责任,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抵押权随着主合同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安阳广发银行将上述主合同债权转让给岷山公司时,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岷山公司。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岷山公司对上述抵押担保的财产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中科辉煌公司虽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并不影响岷山公司向中科辉煌公司就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中科辉煌公司上诉主张抵押物登记不明确,系重复抵押,抵押合同应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岷山公司以滑国用籍97第00084号土地使用权和维生素K3生产线折价或对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原审判决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对借款1999999元及利息抵押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1、岷山公司与安阳广发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岷山公司已合法取得受让债权。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主张该债权转让只通知了柳永玖,没有合法通知其他四人。由于岷山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向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王拥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即视为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王拥军。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已发生效力。2、依据中科辉煌公司与永丰化肥公司、化学工业公司签订的并购合同的约定,中科辉煌公司接受上述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并承担其全部债务,是对被兼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承继,并非债务的转移。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上诉主张上述债务承继系债务转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分别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永丰化肥公司与安阳广发银行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为2005年12月28日。因此,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的保证期间至2007年12月27日届满。由于永丰化肥公司及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安阳广发银行于2007年11月26日向北关区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广发银行向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主张权利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上述保证期间。因此,从2007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至2009年11月2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岷山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上诉主张安阳广发银行转让给岷山公司的借款本金1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借款本息既有债务人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对于债权的实现没有约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审判决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对借款1999999元及相应利息抵押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上述规定有权向中科辉煌公司进行追偿。四、关于原审判决中科辉煌公司及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向岷山公司偿还欠款11697.1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岷山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作出的(2004)安法债证执字第6号债权凭证涉及的债权为111697.18元,由共同债务人中科辉煌公司及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承担。由于债权凭证涉及的债务已进入执行程序,岷山公司在受让该笔债权后,可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岷山公司再行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原审诉讼中,中科辉煌公司给付岷山公司的10万元,原审判决从岷山公司主张的该债权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审再行判决中科辉煌公司及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向岷山公司偿还欠款11697.1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五、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岷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300万元,且原审被告中科化工公司的住所地在新乡市,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2、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中科辉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审法院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接管中科辉煌公司的财产后继续审理本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将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中科辉煌公司及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上诉主张应终结审理本案,或者将本案交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北关区法院及本案审理的本金为1999999元的债务所涉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在原审法院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安法债证执字第6号债权凭证之后,且本案涉及的债务人与债权凭证涉及的债务人不同,该两笔债务并非同一债务,因此,不存在一案两立的问题。综上,中科辉煌公司及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抵押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640859.8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利率按年息8.7048%为标准计息);三、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抵押登记的土地23512.68平方米及维生素K3生产线1条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限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11697.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朱玉峰、和国相、罗修淼、柳永玖、王拥军负担5000元,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