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满生与杜军红、吴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满生,杜军红,吴小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生,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70岁,系李满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军红,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全效,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娟,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杜军红之妻。委托代理人曹全效,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满生因与被上诉人杜军红、吴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杜军红、吴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全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至县雨洁水洗店经营者工商登记为杜军红之妻吴小娟。2013年3月1日,李满生与杜军红双方签订一份《买卖雨洁水洗店协议书》。协议约定杜军红将雨洁水洗店内全部资产(解放厢式货车、锅炉2个、洗衣机、烘干机、熨烫机)及客户资料、信息、关系以23万元卖给李满生,进场先交15万元,三个月内交5万元,剩下3万元三个月内全部交清。彩钢瓦房归杜军红,李满生无偿使用时间不限,杜军红不得以任何理由让其搬离。杜军红向李满生提供水、电设施及正常运营设施,水、电费由李满生支付,场内有任何技术及机械故障帮助排除。李满生进店后在杜军红场地生产时间无期限。前两年不付租金,两年后交杜军红的租金没有确定数额,李满生有权转让,所有资产、场地租金由下家支付,每年3000元。杜军红不得将客户资料、信息、关系泄漏,2年内不得在本县另开水洗皮草店。合同签订后李满生于2013年5月16日向杜军红给付15万元,杜军红向李满生提供了自己在经营期间的酒店名单及水洗价格。李满生进店经营后发现效益并不好,在修理机器买配件时得知杜军红给所卖设备价格与自己向生产厂家报价新机器价格悬浮过大,认为双方买卖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撤销买卖雨洁水洗店合同,由杜军红、吴小娟返还李满生15万元。另查,杜军红卖给李满生的水洗店资产没有原销售发票,杜军红从杨凌处买来水洗店资产支付13万元,货车2万元,共计15万元。已经使用2年时间后卖给李满生。李满生通过电话查知该资产价格共为133000元(不含货车)。李满生认为自己在经营期间不含两人工资每月盈利26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买卖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雨洁水洗店的买卖合同系李满生与杜军红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杜军红已交付李满生使用,李满生已给付杜军红15万元,合同大部分已履行,买卖合同价格23万元含有客户信息等,23万元系双方协商价格,不存在显失公平。杜军红谈每月能赚1万元,但李满生在经营中存在市场调控和市场风险,李满生应预判各种结果,可能没有达成自己的期望值,并不存在杜军红有欺诈行为。因此对李满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满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李满生已预交),由李满生负担3300元。李满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由于杜军红利用李满生对市场价不了解,对机器等价格一无所知,谎说每月能盈利1万多元,一年半时间能收回成本,由于受到高利润的诱惑,挣钱心切,相信熟人不会欺诈李满生,诱使李满生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了这份欺诈合同,经过李满生三个月实际考查,努力奋斗,每天工作16多小时,平均每月能盈利2640元。后由修机器的人说受骗了,给现在的机器评价仅5-6万元。事实证明,杜军红经营几年的旧设备向李满生要23万元,超出当地市场指导价4倍以上,这完全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买卖雨洁水洗店的欺诈合同;3、判令杜军红返还李满生支付的现金15万元;4、诉讼费由杜军红承担。杜军红、吴小娟辩称,杜军红没有义务返还15万元。双方所签合同,是由李满生把关,所以合同都是按李满生所要求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二审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期间李满生还主张,杜军红在没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和李满生签订合同,应由法人吴小娟签订,所以属于无效合同。另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李满生曾到杜军红水洗店去看了三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李满生在签订合同之前,到杜军红水洗店内去看了三天,证明李满生对于是否签订买卖合同持谨慎态度,并经过实地了解情况后与杜军红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也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之后确定的。故李满生以杜军红采取欺诈行为,使其签订合同,请求撤销合同,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满生还以杜军红在没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应由吴小娟签订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满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凤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