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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志荣与项涛、郑益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荣,项涛,郑益军,吕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张志荣,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被告:项涛,被告:郑益军,被告:吕美,委托代理人:胡晓颖。原告张志荣为与被告项涛、郑益军、吕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被告郑益军、吕美及委托代理人胡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志荣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项涛、郑益军、吕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而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项涛、郑益军、吕美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项涛、郑益军、吕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益军答辩称,1、项涛是被告的表哥,由于资金困难,要求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之后,项涛让本人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当时本人提出质疑,项涛说借款人和担保人都一样的,并说该笔借款过几天就还的,本人就在借条上把名字签上去了。至于借款是否交付,是否还清被告均不清楚;2、被告是在十里坪监狱工作的,也没有购买房屋等需要花大笔资金的事由,故不需要借款。综上,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美答辩称:1、被告吕美实际也是涉案的保证人,并不是本案实际的借款人。被告吕美与项涛之间一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项涛拖欠吕美20万元未归还,在吕美多次向项涛催款的情况下,项涛承诺到朋友那里借钱来还给吕美,并要求吕美为其担保,吕美信以为真。2013年1月24日在项涛的汽车里其要求吕美在涉案的借条上签名,当时吕美对项涛要求在借款人处签名提出疑问,但项涛解释说借款与担保都是一样的,所以吕美才在借款人处签了名;2、原告只提供了借条,未提供其他的凭证,对款项是否已经交付无法确认,故原告应当对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吕美的诉讼请求。被告项涛未作答辩。原告张志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①.2013年1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了支付借款利息及将该笔借款转入项涛工行账户等相关事项;②.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4日分两次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项涛账户的事实。被告郑益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只汇给被告项涛个人的账户,应属其个人借款,被告吕美只是保证人的身份。当时项涛和吕美说该笔借款并没有借到,借条已经撕掉了。被告吕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①.被告项涛与吕美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②.被告项涛当时说他到其他地方去借款,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借来的钱用于还给被告。原告张志荣对被告吕美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郑益军对被告吕美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项涛、郑益军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项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郑益军、吕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不是借款人,实际是保证人。本院认为,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二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应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吕美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项涛、郑益军、吕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项涛、郑益军、吕美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约定利息按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计付(庭审中明确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转入项涛工行卡:6222021209002623342。出具借条的当日及次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20万元汇入项涛账户。之后,被告项涛、郑益军、吕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涛、郑益军、吕美向原告张志荣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郑益军、吕美认为涉案并不是共同借款,而是为被告项涛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项涛、郑益军、吕美对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份额,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项涛、郑益军、吕美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项涛、郑益军、吕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涛、郑益军、吕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志荣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项涛、郑益军、吕美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项涛、郑益军、吕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