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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一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朝与铜陵县顺安镇中心小学、钱存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铜陵县顺安镇中心小学,钱存,丁苏芳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一初字第00761号原告唐朝,男,200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理人唐继刚,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县顺安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法定代表人周金全,铜陵县顺安镇中心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唐维国,系铜陵县顺安镇中心小学教师。被告钱存,男,200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理人丁苏芳,系被告钱存母亲。被告丁苏芳,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安徽省铜陵县,现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唐朝诉被告铜陵县顺安镇中心小学、被告钱存、被告丁苏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法定代理人唐继刚、委托代理人汪小马,被告铜陵县顺安镇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唐维国,被告钱存法定代理人丁苏芳,被告丁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丁苏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朝诉称:原告唐朝与被告钱存均系铜陵县顺安镇中心小学在校学生。2013年4月1日上午上完第一节课后,原告从教室后门跑出,与404班学生钱存在走廊上相撞,造成原告一颗门牙断裂脱落,另一颗门牙松动。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用钢丝固定松动门牙,前三个月每周复查一次,后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花费了很多精力。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原告无奈之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86.06元(具体分项如下:一、医疗费436.06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三、交通费60元/次×15次=900元;四、误工费150元/天×15天=2250元;五、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六、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铜陵县顺安镇中心小学辩称:作为校方,我们反复进行安全教育,并且在晨会上多次向学生强调禁止在走廊上奔跑,两名学生违反了学校的规定而受到意外伤害,学校对此不可能完全承担责任;学校充分尊重法院判决,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部分。被告钱存、被告丁苏芳辩称:在这次事件中,被告方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但出于公民的良心道德,愿意向原告支付一点营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朝与被告钱存均系被告铜陵县顺安镇中心小学在校学生。事发时,原告就读于该校五年级(一)班,被告就读于该校四年���(四)班,两个班级教室相邻,位于教学楼三楼,教室门前是一条走廊。2013年4月1日上午第一节课(9时许)下课后,原告唐朝从五年级(一)班教室后门冲出,在走廊上与亦在奔跑的被告钱存迎面相撞,造成原告门牙受伤,其中一颗断裂脱落,另一颗松动,被告钱存额头亦有瘀血。事发后,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费共计436.06元,门诊治疗费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日、4月15日、4月22日、5月29日、8月26日、9月17日,原告门诊病历中载明的门诊次数为四次。2013年9月18日,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预估证明书,对原告断裂门牙后期治疗费用预估为12000元。另,原告唐朝法定代理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零售。原告因本起伤害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14031.46元。其中一、医疗费436.06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三、交通费20元/次×6次=120元;四、误工费95.90元/天×6天=575.40元;五、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唐朝提供的户口簿、班主任董琴芳出具的事实陈述、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后期治疗费用预估证明书、唐继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唐朝与被告钱存在走廊上碰撞受伤,事发地的走廊属被告铜陵县顺安镇中心小学正常的管理范围,学校应当预见到下课后走廊空间较小,学生较多,容易发生拥挤碰撞导致学生损害的潜在危险,而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本院认为被告铜陵县顺安镇中心小学没有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有瑕疵,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5%)。原告唐朝与被告钱存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课后在走廊上奔跑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故本起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唐朝与被告钱存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唐朝比被告钱存年级高、年龄大,故由其承担35%的责任,被告钱存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钱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在本起伤害事故中的责任由钱存的监护人即被告丁苏芳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证据充分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就诊次数为15次,但病历中无记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医药费收据确认原告就诊次数为6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朝因伤害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031.46元,由被告铜陵县顺安镇中心小学向其赔偿4911.01元,被告丁苏芳向其赔偿4209.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朝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唐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共计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被告铜陵县顺安镇中心小学负担55.65元,被告丁苏芳负47.70元,担原告唐朝负担5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