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四川乔茨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杨志学、黎会贤、杨丽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乔茨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志学,黎会贤,杨丽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5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乔茨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街7号。法定代表人:李东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文廷,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学,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会贤,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丽杉,女,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四川乔茨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志学、黎会贤、杨丽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黎会贤仅为乔茨公司一名股东,并非乔茨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茨公司也未授权黎会贤将案涉房屋转租,黎会贤将案涉房屋转租给金太阳幼儿园的行为无效,乔茨公司与杨志学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乔茨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二、原一、二审判决仅判令杨志学支付1000元违约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未对案涉房屋装修装饰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判令赔偿乔茨公司损失有误。综前三点,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杨志学、黎会贤认为,原一、二审判决正确,乔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乔茨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杨志学已经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乔茨公司与杨志学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乔茨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乔茨公司与杨志学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杨志学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1000元违约金,乔茨公司诉请要求杨志学支付的违约金亦为1000元,原一、二审判决依据乔茨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判令杨志学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未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的规定,乔茨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杨志学违约给其造成的房屋装修装饰损失,原判驳回其要求支付房屋装修装饰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乔茨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 均代理审判员 蒲 杨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