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在瑞安市陶山镇桐浦塔山村驾驶浙03.613**中型拖拉机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基外左后轮挂空。随后,被告人孙某甲将车辆熄火,其本人在车内睡觉。当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被交警查获,并于17时12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孙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