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执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同能与马国华借款合同纠纷抵偿债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同能,马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裕执字第00157号申请执行人:陈同能,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址:裕安区。被执行人:马国华,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马国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该判决书判决马国华给付陈同能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责令被执行人马国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国华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国华名下有一辆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为皖N×××××,其型号为比亚迪F3型轿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13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六安市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其价格为22000元。因车辆使用年限已久,拍卖变现比较困难,经征得申请执行人陈同能的同意,将该车辆以评估价22000元抵付给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马国华所有的皖N×××××的比亚迪F3轿车以评估价22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陈同能抵偿其部分债务。二、该车辆的过户手续由陈同能自行办理,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芳执行员 郑如国执行员 曾凡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