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密民初字第5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新与刘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刘杏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608号原告王新,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磊(系王新之夫),1980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杏林,女,1975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与被告刘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房磊,被告刘杏林之委托代理人侯文生、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诉称:2011年10月16日,我通过案外人杨永光与被告刘杏林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彩虹园XX号楼XX层XX单元XXX房屋卖给我,房屋价款360000元。当日,我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8日以被告名义缴纳入住费19791元,于2011年12月8日为被告还请银行贷款80711元。现被告拒绝履行过户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彩虹园XX号楼XX层XX单元XXX房屋的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杏林辩称:我并没有将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彩虹园XX号楼XX层XX单元XXX房屋卖给王新,也不认识王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刘杏林为杨永光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姓名:杨永光身份证号码:×××为我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关于(北京密云县彩虹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以下事项:一、办理此套房入住交费事宜并领取钥匙;二、办理此套房房产证及还清银行贷款事宜;三、办理此套房出售及网签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相关合同文件我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刘杏林及杨永光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并按指印。2011年10月17日,刘杏林为杨永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杨永光购买北京密云县彩虹小区恋日水岸XX#XX-XXX定金100000(大写壹十万元整人民币)。备注:总楼价甲方刘杏林净收叁拾陆万元整,其它所有一切费用包括收楼、房产证、物业费等全部交楼杂费均由乙方杨永光付清”。2011年10月27日,刘杏林取得密云县彩虹园XX号楼XX层X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另查,2011年10月16日,杨永光与王新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杨永光受刘杏林委托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房屋坐落:彩虹园小区XX号XX单元XXX室,面积43.27平(方)米,总价36万元。过户税费,收房费用有(由)王新承担,支付方式:定金10万,签订合同时给杨永光转汇至刘杏林账户,收房费用20000元,签订合同后由杨永光代交给物业。刘杏林房屋贷款8万元左右,待房产证办下来后王新代还,抵房款。剩余房款待过户完成之日全部付清。双方办理房产过户事宜由杨永光全程协助办理解决”。同日,王新交杨永光购房定金1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交收房及办理房产证费用19791元,2011年12月8日交银行贷款80711.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杨永光出庭作证并向本院递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刘杏林以360000元的价格将北京市密云县彩虹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转卖给杨永光;2、2011年10月份杨永光将该房以同样价格转卖给王新,并将转卖事宜告知刘杏林,刘杏林说不管谁买,给钱就行;3、杨永光将100000元购房定金汇付给刘杏林,交80711.42元将银行贷款还清;4、刘杏林出具了100000元定金收条并将购房手续寄给杨永光,王新拿此手续以刘杏林的名义办理了入住手续,交纳各项费用19791元;5、以上费用全部为王新支付给杨永光。被告刘杏林对其为杨永光出具的收条,收取杨永光汇付的购房定金100000元,银行贷款80711.42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只同意将房屋出卖给杨永光,并未授权杨永光办理房屋出卖的相关手续,杨永光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杨永光伪造;并称2011年10月15日其本人在广州市,亦未向杨永光邮寄委托书。在庭审过程中,刘杏林申请对签名及指纹、双方签字时间与打印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书、刘杏林为杨永光出具的收条、《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协议书》、王新对杨永光出具的三份授权委托书、杨永光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杏林为杨永光出具了委托书,授权杨永光办理北京市密云县彩虹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的出售及网签事宜,现刘杏林否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杨永光的授权内容予以确认。因杨永光与原告王新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代收了购房定金及银行贷款,该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刘杏林,被告刘杏林应按照杨永光与原告王新达成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王新要求被告刘杏林协助办理北京市密云县彩虹园XX号楼XX层XX单元XXX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新办理北京市密云县彩虹园XX号楼XX层X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王新已预交),由被告刘杏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