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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洪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洪海受人指使分装毒品并放置毒品,并将放置毒品的位置以短信或电话方式告知上家。同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周洪海在上家指使下伙同他人将1包冰毒放置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小区塘河北路139-140号附近,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交待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洪海位于瑞安市塘河北路18号302室的出租房内查获9包毒品及2台电子秤、若干塑料自封袋等物。经鉴定,查获毒品中7包毒品重40.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毒品重7.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彭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海受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洪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洪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二、涉案毒品48.1克及塑料自封袋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