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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易朋飞与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朋飞,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易朋飞。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基108号。法定代表人陈卓然。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朋飞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以下简称顺德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贵昌,被告顺德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南国西路往良龙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街道众裕路粤康化工对开时,原告突然遇到险情,致使车辆撞向路面上的凹坑,造成摩托车倒地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顺德公路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后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及桂洲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用都未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70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德公路局辩称,被告顺德区公路局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顺德区公路局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原告遇到险情时采取了不当措施才撞倒公路凹面,被告顺德区公路局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请求赔偿标准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按医院正式收据及发票,结合病历认定,对于治疗其他疾病的不予认定;住院护理费应按50元/天;误工费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费应按评估书及维修发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诉讼中,原告易朋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顺德公路局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湖南省安乡县民政局、安乡县安凝乡重阳村村民委员会、安乡县安凝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顺德公路局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顺德公路局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也证实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也没有戴安全头盔。3.病历复印件1本,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疾病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1张、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挂号票原件1张、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医疗预收款收据原件1张、费用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共产生16906.0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49.86元,现欠医院11556.23元。被告顺德公路局的质证意见:其中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675.26元没有病历佐证,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治疗交通事故的损害来认定,对欠费的单据应以盖有公章的医院证明为准。4.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左肩部损伤后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其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费用建议不少于8000元为宜,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顺德公路局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过高。5.工资表、劳动合同、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平均每月工资3367.4元,原告受伤前已在顺德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顺德公路局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派遣单位并未提供相关单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的工商登记,且与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派遣合同的期限相互矛盾;工资单所反映的加班费及基本工资的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顺德公路局在诉讼中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易朋飞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顺德公路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2予以采纳,经审查,被扶养人易林轩(1946年11月6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和石元秀(1948年12月1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共生育易逵和原告易朋飞,诉讼中,原告易朋飞未提交易逵的残疾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扶养人易林轩(1946年11月6日出生)和石元秀(1948年12月1日出生)由易逵和原告易朋飞共同扶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易朋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顺德公路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确认原告易朋飞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16056.94元(其中尚欠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10707.08元医疗费);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2013年10月15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易朋飞的伤情达两处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不少于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证据5,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佛山地区生活及工作的情况,且有银行流水账单予以佐证,能反映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发生事故前,原告易朋飞已在佛山地区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经核算银行流水工资额,发生事故前一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644.75元/月。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8日8时20分许,原告易朋飞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南国西路往良龙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街道众裕路粤康化工对开时,原告突然遇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向路面上的凹坑,造成摩托车倒地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顺德公路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易朋飞先后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及桂洲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16056.94元(其中尚欠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10707.08元医疗费)。2013年10月15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易朋飞的伤情达两处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不少于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发生事故前,原告易朋飞已在佛山地区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经核算银行流水工资额,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644.75元/月。被扶养人易林轩(1946年11月6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和石元秀(1948年12月1日出生,系原告母亲)由易逵和原告易朋飞共同扶养。被告顺德公路局是肇事路段的路权及路面维护单位。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确认原告易朋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顺德公路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朋飞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害有:1.医疗费16056.94元(凭医疗票据及欠费证明予以支持,其中尚欠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10707.08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按每天50元计算,则50元/天×6天=300元);3.护理费300元(原告住院6天,期间需一人陪护,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50元/天×6天=300元);4.误工费13242.6元(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9天,发生事故前一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644.75元/月,则误工费为3644.75元/月÷30天/月×109天=13242.6元);5.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6.残疾赔偿金122262.32元[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发生事故前,原告易朋飞已在佛山地区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的13%计算20年,则30226.71元/年×20年×13%=7858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扶养人易林轩(1946年11月6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和石元秀(1948年12月1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分别由易逵和原告易朋飞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共同扶养14年和16年,则22396.35元/年×14年÷2×13%+22396.35元/年×16年÷2×13%=43672.88元。综上,伤残赔偿金总和为78589.44元+43672.88元=122262.32元];7.鉴定费2500元(凭鉴定票据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8000元(凭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易朋飞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为163161.86元。关于原告易朋飞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作如下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尽的法定义务;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交强险赔偿是发生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受害者损害的情况。本案是因路面凹坑而引发的事故,并非由机动车而造成原告损害,被告顺德公路局作为肇事路段的路权及路面维护单位,既不属于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实质上无法投保交强险),也非被告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易朋飞要求被告顺德公路局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的损害应直接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顺德公路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易朋飞的损害承担30%即48948.56元(163161.86元×3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易朋飞主张易逵系残疾人士,被扶养人易林轩和石元秀均由其一人扶养,但未提交易逵的残疾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易林轩和石元秀是由易逵和原告易朋飞共同扶养。原告易朋飞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700元,但未提交车辆价值损失的评估报告或车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易朋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车辆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朋飞赔付48948.56元;二、驳回原告易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857.06元,由原告易朋飞负担12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负担65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秀雄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