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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孟娜与任建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孟某某,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10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脾气个性不和,双方在处理家事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随着共同生活时间越来越长,双方性格上的分歧也越来越明显,争吵打闹经常发生,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自2012年年初开始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睦而开始分居。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开发区的房产一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并要求婚后共同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在扣除债务之外,同意将剩余的财产依法分给原告应得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各种原因,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未能缓和。另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青岛开发区的房屋一处。该房屋购买时总价款为574676元,其中首付款174676元,向银行按揭贷款40万元。至2013年8月7日,已偿还本金25753.47元和利息62055.93元,剩余本金374146.53元。关于交纳该房屋首付款的来源,原、被告对其中35000元系夫妻共同存款支出无争议,对其余的14万元款项的来源双方争议较大。原告称亦系双方共同收入支付,被告称系借被告父母、亲戚及同事的钱支付。证人任某甲(系被告的父亲)出庭做证,证明被告为购买该房,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5万元、2010年2月16日向其借款2万元。证人王某某(系被告的同事)出庭做证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购房。证人冯某某出庭做证称,2009年冬天,被告因买房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于2010年11月17日归还2万元,剩余的2万元被告另给其出具了借条。被告提交其给张某甲、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09年10月23日因买房借亲戚张某甲、李某某夫妇3万元。证人程某某、金某某出庭做证证明:被告回烟台老家向父母借款8万元现金,用以支付房屋的首付,回开发区时两被告接站,并一起去交的购房款。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另提交与原告2012.6至2012.8月期间的QQ聊天记录一宗,其中有如下内容:(原告):“你再说一下当初出钱的分配”,(被告):“10万借的有欠条3.5万剩下我么凑的。”(原告):“哪来十万”、“不是八万吗”,(被告):“八万,借了单位两万,同事一万,是爸爸给我后帮我还的啊……”。上述借条上只有被告任某某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称无原告签字是因为当时原告正在上海学习。庭审时,原告承认买房时,自己确实在上海学习,所以整个买房过程由原告一人操持,听说过借钱,但一直没有看到过借条。原告提交的公积金查询单显示:原告的公积金账户每半年正常扣款一次。原告称该扣款用于偿还2502室房屋的贷款。被告述称:原被告婚前每人各自有房屋一处,且都需要还贷。被告提交缴费票据一宗,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支出:2010年4月交研究生培训费2万元、2011年装修花费26818.4元、2012年1月交纳房屋契税8620.14元、2012年11月交暖气费1898元、以及交纳物业费、电费等等支出5万余元。被告另提交2007年5月份购买海尔波轮洗衣机、史密斯热水器、浴霸以及家具等的单据一宗,证明该物品均系被告婚前购买,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再查明,原告系医院医生,自称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系学校老师,自称月收入4000-5000元。至本次诉讼时,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公积金查询单、票据、借条、还款信息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问题。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能缓和。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青岛开发区江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共同偿还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房屋的现价值为人民币740000元,该房屋至本次离婚诉讼时尚有剩余贷款人民币约374000元,其应分割的价值为366000元。综合本案案情,该房屋判归被告任某某所有为宜,剩余贷款由被告任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30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于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出资,除双方认可的用共同存款支付35000元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139676元的具体来源。被告所述系借款而来,并有证人证言、借条相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工资收入、家庭支出、买房时双方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考量,以及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借任某甲、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款项共计110000元系因买房所借,而该房屋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因该借条均系被告任某某所出具,由任某某统一还款更为切实可行,故,被告可将原告应承担的债务部分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任某某负责全部偿还。至于借张某甲、李某某夫妻的欠款3万元,因证人未出庭,本案中不予确认。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四、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中的家具家电,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家具家电系被告婚前所购买,在原告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家具家电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名下的股票、基金等,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财产是否现存或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其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青岛开发区的房屋归被告任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任某某须支付原告孟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3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55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5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