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谢桂明与深圳市公明下村福华制衣厂,香港福华根记织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桂明,深圳市公明下村福华制衣厂,香港福华根记织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明。委托代理人谢崇慧,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明下村福华制衣厂。负责人陈亮全,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福华根记织造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智胜,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凤华,该司法律顾问。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红志,该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谢桂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公明下村福华制衣厂(以下简称福华制衣厂)、香港福华根记织造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桂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一、上诉人谢桂明主张其没有在上班时间睡觉,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谢桂明主张其所签署的《解雇通知书》在签署时,纸面上只有“此为直接告知解雇之通知”的内容,其他内容均为后续添加。三、上诉人谢桂明主张被上诉人福华制衣厂所提交的保安手册里面第5条(内容为上班时间不得睡觉,如经发现,应属严重失职处理,可即时终止合作),这句话在上诉人谢桂明签署的时候是没有的,属事后添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谢桂明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谢桂明是否存在工作时间离岗睡觉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福华制衣厂所提交的《解雇通知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谢桂明存在工作时间离岗睡觉的情形。上诉人谢桂明主张该《解雇通知书》上的相关内容为事后添加,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谢桂明存在工作时间离岗睡觉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福华制衣厂所提交的《保安守则》是否存在“上班时间不得睡觉,如经发现,应属严重失职处理,可即时终止合作”等规定内容。上诉人谢桂明对此曾签阅过该《保安守则》的相关事实并无异议,其上诉主张在其签阅该《保安守则》时间,守则并不存在上述规定内容,该内容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桂明未能就其相关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保安守则》包含“上班时间不得睡觉,如经发现,应属严重失职处理,可即时终止合作”等规定内容,以及《保安守则》的规定对上诉人谢桂明具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被上诉人福华制衣厂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谢桂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谢桂明身为保安人员,存在工作时间离岗睡觉的情形,被上诉人福华制衣厂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决定解除其与上诉人谢桂明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须向上诉人谢桂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上诉人谢桂明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关于年终奖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就年终奖的发放问题进行约定,上诉人谢桂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福华制衣厂有义务向其支付年终奖,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谢桂明关于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五、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上诉人谢桂明的相关诉讼请求均未获得支持,其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桂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春阳(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