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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诉何显科、庞敏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何显科,庞敏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负责人张建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克红、谭永红,均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显科。被告庞敏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诉被告何显科、庞敏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克红、谭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何显科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JNHAA2007XXXX号《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何显科以抵押担保形式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车位,并以该车位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于每月10日还款;贷款期限为13年,分156期偿还。合同还就贷款利息计算方法、利率调整条件、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还约定何显科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车位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依约履行了划拨贷款等义务,但被告何显科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起何显科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期。现两被告因涉及民事诉讼纠纷涉案抵押物已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借款人已丧失还款能力。原告决定依照合同约定,追收全部贷款本息。综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何显科签订的编号为JNHAA2007XXXX号《购房抵押贷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4791.84元,其中本金43749.95元,利息(含罚息)1041.8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39元;4、判令原告对何显科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车位)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何显科、庞敏洁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何显科与庞敏洁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何显科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JNHAA2007XXXX)、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贷款合同,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A000000008XXXX)(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被告所有;5、借款借据正本、副本(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款项75000元;6、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88605XXXX号)(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7、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8、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因他案已被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两被告已缺乏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何显科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JNHAA2007XXXX号《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何显科贷款7.5万元;合同项下贷款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25‰,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即本合同执行的贷款月利率为5.54625‰。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于每月10日还款;贷款期限为13年,分156期偿还。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按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如被告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均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万元。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9年11月14日起与原告约定执行新的贷款利率下浮比例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调整,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政策执行。何显科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车位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南房按证字第88605XXXX号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载明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起逾期期数为6期,至2013年9月23日本案诉争贷款合同本金余额为43749.95元,应收利息975.41元,拖欠罚息49.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92元。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现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5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万元,被告应按约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现从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表》来看,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起已经连续六期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余额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由于双方在2009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按贷款利率下浮30%执行,合同又约定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上加收50%计算,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由于何显科自2013年4月10日起开始逾期,根据合同约定连续或累计90天未返还付息,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4月10日起即按上述逾期利率计算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判令被告应自原告请求的暂计利息之次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55%下浮30%再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据此,被告何显科应向原告返还本金余额43749.95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041.89元及以43749.9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5%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何显科与庞敏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显科、庞敏洁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除外情形,故原告有权请求庞敏洁与何显科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由于被告何显科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车位作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南房按证字第88605XXXX号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该抵押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即不能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何显科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NHAA2007XXXX号《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何显科、庞敏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43479.95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041.89元及以43749.9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5%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三、被告何显科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债权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有权对被告何显科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车位(南房按证字第88605XXXX号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显科、庞敏洁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