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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邓肖宽诉被告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肖宽,安阳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文行初字第45号原告邓肖宽,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员工,住安阳市解放大道县棉业公司院内。被告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商颂大街。法定代表人路爱国,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肖宽诉被告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肖宽、被告安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邓肖宽起诉的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已于2011年4月25日并入安阳职业技术学院,撤销安阳市中医院学校的建制,原告将起诉的被告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变更为安阳职业技术学院,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肖宽诉称,2009年1月,原告诉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并赔偿无理由扣押毕业证书造成的损失,但北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先行政诉讼,认定违法后再诉行政赔偿。2009年6月,收到行政判决书,判中医药学校败诉,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但延迟两年颁发毕业证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中医药学校协商因差距太大而未果。原告随后向中医药学校主张权利要求行政赔偿,但北关区法院却要求原告按民事赔偿立案,否则不予立案,原告进行了民事一审、二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告诉原告必须诉行政赔偿。原告按法律要求向中医药学校邮寄了赔偿申请书,但均未见学校答复。因中医药学校搬入文峰区,故向文峰区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中医药学校履行职责,赔偿起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31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邓肖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立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3、2012年2月15日挂号信收据;4、拨打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电话清单及交纳电话费单;5、户名为邓肖宽的中国银行存折及交易查询;6、邓肖宽于2011年2月诉安阳市中医药学校行政赔偿起诉书;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技术鉴定中心于2012年为邓肖宽颁发的按摩师证;8、邓肖宽求职意向书;9、邓肖宽委托北京博航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安排工作的合同书及交纳报名费收据。当庭提交证据:北京大卫中医医院情况证明;齐明杰出具的关于邓肖宽租房证明;往返北京与安阳之间的火车票8张。被告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邓肖宽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超时效,原告毕业证发放时间应为2007年7月,其要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应从2007年8月1日起算,且被告未收到过原告邓肖宽的赔偿申请;原告邓肖宽的起诉违反法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以赔偿义务机关现行处理为前提,被告至今未收到过原告邓肖宽的国家赔偿申请,故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毕业后其毕业证滞留在被告处,被告无任何过错,且这种行为并不违法;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只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受害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实际损害。国家对大中专毕业生实行的是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并非学生毕业后就能找到工作获得收入。因此拒绝、迟延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只是使原告失去了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故原告以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使其既得利益受损害为由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邓肖宽的起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1)69号文件,同意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并入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同时撤销安阳市中医药学校的建制,在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开设医学相关类专业;2、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为判决书证明了是原告的原因致使毕业证滞留学校,原告有过错,本院认为,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未颁发毕业证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显示寄到何处及邮寄的内容,且被告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赔偿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9以及当庭提交的证据3份,被告认为求职意向并不代表求职成功,不是直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原告邓肖宽在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乡村医生培训班学习,学制三年,属半脱产性质。2007年学习结束后,原告邓肖宽于2007年9月30日到校办理毕业手续,在班主任处领走了档案材料,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以保管毕业证书的工作人员不在校为由未将毕业证书发给原告,原告毕业证书滞留学校。2009年5月,原告邓肖宽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安阳市中医药学校要求颁发毕业证,2009年8月6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中医药学校将邓肖宽的毕业证发给邓肖宽。原告邓肖宽于2010年起诉安阳市中医药学校赔偿纠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邓肖宽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1)安民立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邓肖宽上诉,维持北关区法院裁定。原告邓肖宽于2012年2月15日向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邮寄要求赔偿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邓肖宽先后提起行政、民事诉讼,并在诉讼结束后向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邮寄了赔偿申请,在中医药学校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认为原告邓肖宽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邓肖宽在学习结束后约两年的时间里未领取毕业证,致使毕业证滞留学校,原告邓肖宽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提供了其拨打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电话清单及交纳电话费单、求职意向书、委托北京博航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安排工作的合同书及交纳报名费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仅证明了就业的意向,未证明受到的直接损失,其当庭提交的来往北京至安阳的火车票、北京大卫中医医院情况证明、租房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证明因索要毕业证而受到的直接损失,故原告邓肖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肖宽的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肖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李中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