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曹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曹峰,钱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滨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198号。诉讼代表人何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波,银行职员。被申请人曹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思洋,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钱凌。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简称泰隆杭州分行)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泰隆杭州分行称,2013年6月4日,浙江中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中宏公司)向泰隆杭州分行借款4,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5.76‰;如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曹峰、钱凌为上述债务将自己名下的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32幢2单元302室房产抵押给泰隆杭州分行,并办理权登记手续。到期后,中宏公司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泰隆杭州分行提出要求: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4,800,000元,利息47,001.60元(截至2013年11月1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8.64%计算);2、对曹峰、钱凌名下的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32幢2单元302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泰隆杭州分行在5,8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3、本案申请费,由曹峰、钱凌承担。被申请人曹峰辩称,1、中宏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该到庭确认是否收到贷款、是否支付利息、是否归还借款本金等。目前,由于中宏公司未到庭听证,故存在主债务的事实无法查清;2、据钱凌讲,抵押合同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由于其未到庭,致使抵押担保的事实也无法查清。3、本案不宜通过特别程序解决实体争议,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被申请人钱凌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主债务事实无法确认,致使抵押优先权的受偿额度也无法确定,故驳回泰隆杭州分行的申请,其权利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来建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