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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晓鹏等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鹏,杨长江,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顺行初字第125号原告王晓鹏,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杨长江,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原告杨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利,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洋,镇长。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鹏、杨长江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顺义区北街邮政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顺义区仁和镇太平村2009年拆迁过程中享受回迁安置房指标人员、数量及相关信息。2013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答复,也应当将延期情况向申请人告知。但截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裁定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裁定被告以书面方式对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以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应的申请为前提,且行政相对人对提出申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亦否认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缺乏前提条件,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鹏、杨长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审 判 员  杨桂萍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