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492号原告:乔某甲,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曌、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指责原告不能生育,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患畸胎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向娘家借钱治病并雇人照料,开支医疗费7000余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029.90元,护理费700元;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患病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予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4、电器票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嫁妆开支16286元的事实;5、证人乔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人与原告祖母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其奶奶家居住,未见到被告及家人看望原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要点:原告住院情况被告不了解;对证据4异议要点:不确定原告嫁妆价格是否属实;对证据5异议要点:被告接原告回家时,未见到证人,证人不了解全部情况。被告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共同外出务工三个多月后回家做生意。因原告身体不舒服,被告带其到医院检查后办理住院手续,并和原告商量到外地开车挣钱准备手术费,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住院做手术未通知被告及家人,被告外出回来,原告已经出院。被告并未指责其不能怀孕,双方仅偶尔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个人财产状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证言较片面,且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诊断患左卵巢畸胎瘤,于2013年8月至9月两次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家人未能探视照顾,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电视机、空调各一台,组合音响一套,茶具一套,棉被六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条,床上用品七件套、四件套各一套等,现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