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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与吴亮亮、浙江衢州大华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吴亮亮,浙江衢州大华物流有限公司,浙江亿思达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郑美芳。委托代理人:徐新水。被告:吴亮亮。被告:浙江衢州大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夏威。委托代理人:戴小慧。第三人:浙江亿思达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鸿。委托代理人:邓美华。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吴亮亮、浙江衢州大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3月28日由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3年4月27日,原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本案诉争的3d眼镜的价格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衢价受(20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无法采集到该型号3d眼镜的市场价格,无法鉴定,不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水,被告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小慧,第三人浙江亿思达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亮亮在2013年2月4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3月28日、12月12日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亿思达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保险金额1亿元,保险标的名称为3d立体眼镜等产品,特别约定:单票保单保险金额超过100万元,亿思达公司必须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逐笔出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方可生效;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或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24时止。2012年7月11日,因单票保险金额超过100万元,亿思达公司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单笔出保险单,保险金额2310400元,保险货物名称为esg906成品3d眼镜,运单号0001027,保险费1155.2元。2012年7月11日,亿思达公司委托被告吴亮亮承运该笔货物至四川绵阳市,当日15时30分许,该批货物运至被告吴亮亮租用的位于衢州市浙西大道101号第79幢物流仓库内存放,2012年7月12日7时许,该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达1000平米。事故发生后,亿思达公司及时向原告报案,原告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对火场中抢救出来的部分产品进行清点,最终经双方确认该批货物数量361件,3d眼镜80副/件,现场抢救出的50件中经过多次检测仅有2020副合格产品,即本起火灾事故实际造成26860副眼镜损坏,按成本价68.13元/副计算,合计经济损失为1829971.8元。9月21日,亿思达公司向被告吴亮亮索赔2137120元损失,未果。亿思达公司遂向原告提出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原告根据规定于2012年10月29日先行赔付1646974.62元,亿思达公司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经衢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柯山大队火灾事故认定,灾害成因为:衢州市柯城区川成货运服务部内违规存放r22制冷剂致火灾蔓延扩大。起因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现场遗留火种、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认为,因两被告管理不善引发火灾事故并造成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履行垫付义务,且亿思达公司将追偿权转让于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646974.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亮亮答辩称,事故责任公安消防部门已经定了,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华公司答辩称,对火灾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消防部门的查证,已经排除了线路引起火灾的原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注册信息表》2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衢州市柯城区川成货运服务部和浙江衢州大华物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发货单》1份,证明2012年7月13日,因火灾导致损失的货物为亿思达公司向四川长虹电器公司发售的货物,共有3d眼镜28880件。被告吴亮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大华公司表示不清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运输合同》1份,证明诉争货物由被告吴亮亮承运的事实。被告吴亮亮表示该证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实际承运该批货物没有异议。被告大华公司表示不清楚。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吴亮亮与亿思达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说明》1份、《证明》1份、《发票》2份,证明亿思达公司系深圳亿思达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型号为esg906的3d眼镜与型号为3d200p的3d眼镜属同一款产品,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对该组证据,被告吴亮亮、大华公司均表示不清楚。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五、《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现场遗留火种、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物品自燃和其它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评估报告》、《损失数量确认书》各1份,证明受损货物的检测经过和受损情况。被告吴亮亮、大华公司认为事发后具体数量并未清点,由亿思达公司鉴定是不合适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七、《财产损失定损协议书》、《核损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亿思达公司确认损失金额为1829971.8元。二被告认为定损的成本价格是过高的。该组证据所证实的产品成本价格是合理的,可以确定亿思达公司的损失数额,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保险协议书》、《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亿思达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等做了约定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权益转让书》复印件1份,证明亿思达公司将原告已支付给其的赔偿款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于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赔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理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衢州市大华物流有限公司库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吴亮亮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第七条就双方的维修维护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吴亮亮未尽到防火安全工作义务,被告大华公司未尽到库房附属设施的监督检查和修缮工作,因此被告吴亮亮和大华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吴亮亮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火灾并非房屋失修导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事故照片1份,证明火灾事故的现场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三、《赔偿要求书》1份,证明亿思达公司要求衢州川成物流服务部按照出厂价赔偿损失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亮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运输合同》1份,证明合同中对是否是报价运输进行了约定,亿思达公司并未选择报价运输,故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大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大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各1份,证明租赁库房及收取租赁费的情况,大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电器,对因电器引起的火灾不承担责任。二、《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消防部门已经排除线路和人为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吴亮亮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线路包括预埋的线路,也包括电器,这些也是有可能引发火灾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火灾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起火点在地面,起火点有塑料钙化片,被告大华公司并未提供过。原告及被告吴亮亮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亮亮系衢州市柯城区川成货物服务部业主。2011年2月1日,被告吴亮亮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衢州市大华物流有限公司库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大华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大华物流中心79幢21号至24号库房四间出租于被告吴亮亮。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2年7月10日,亿思达公司与被告吴亮亮签订《衢州川成物流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所有的3d眼镜361箱,共28880副。起止地为衢州至四川绵阳。签订合同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声明价值。但原告告知被告货物价值较高。在合同背面,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报价运输:报价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报价金额。非报价运输:货物毁损、灭失包括损坏、被盗、被抢、雨淋、火灾、被冒领、串货而无法找到、交通事故等,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货物毁损或灭失部分运费的二倍。托运人自行办理保险的货物:没有向承运人选择报价运输的,发生毁损、灭失、托运人或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货物毁损或灭失部分运费的二倍。合同签订后,亿思达公司即将货物交付于被告吴亮亮,被告吴亮亮将货物存放于其向被告大华公司租赁的位于浙西大道101号的仓库内。2012年6月6日,亿思达公司与原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约定保险标的为3d电视发射器、3d立体眼镜。承保方式为每次出运货物的保险由亿思达公司在出运前先行输入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给亿思达公司的cargoonline录单系统中,通过人寿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进行审核,核保通过后由人寿保险公司出单送单。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或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以高者为准。单票保单保险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亿思达公司必须事先书面通知人寿保险公司,经人寿保险公司逐笔出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方可生效。同年7月11日,亿思达公司将该批货物向原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23104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吴亮亮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区川成货物服务部发生火灾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柯山大队作出柯山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现场遗留火种、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物品自燃和其它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7时0分。起火部位为浙江衢州大华物流有限公司第79幢物流仓库衢州市柯城区川成货运服务部内。起火点为衢州市柯城区川成货运服务部东南角,往东距东墙内墙面2米和往南距南墙面1.5米,且在此处贴地的范围内。灾害成因为衢州市柯城区川成货运服务部内违规存放r22制冷剂致火灾蔓延扩大。2012年7月13日,原告将从火灾中抢救出来的50箱4000副3d眼镜经被告同意运回亿思达公司检测,其余311箱共计24880副眼镜已完全烧毁。被抢救出来的眼镜经检测不合格率为49.5%,火灾共造成3d眼镜损失共计26860副。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esg906(3d200p)成品3d眼镜近期销售发票和组价清单确定其成本价格为68.13元,并根据该价格于2012年10月29日向亿思达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1646974.62元。2012年10月23日,亿思达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于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亿思达公司与被告吴亮亮之间关于运费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双方至今未就涉案运费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本案导致货物毁损的火灾事故并非由亿思达公司引起,而是由第三方所致,故原告依法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关于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现场遗留火种、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物品自燃和其它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可以排除因亿思达公司和被告大华公司过错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吴亮亮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关于合同背面载明的“非报价运输”及“托运人自行办理保险的货物”条款对原告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衢州川成物流运输合同》是被告吴亮亮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非保价运输的按运费的2倍赔偿的规定是被告吴亮亮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在一定范围内免除了被告吴亮亮自身的赔偿责任,从而加重了亿思达公司的责任,实际上免除了在货物发生毁损后亿思达公司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次,造成货物毁损的缘由是因为被告对其租赁的仓库管理不当,造成火灾事故,被告对该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可以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承担因货物毁损造成的赔偿责任。综上,在亿思达公司与被告吴亮亮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被告吴亮亮未履行合同义务,给亿思达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支付理赔款后,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亮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1646974.6元。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4元,由被告吴亮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明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