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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3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学亮、刘玉华与被告别玉军、刘新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亮,刘玉华,别玉军,刘新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3973号原告赵学亮,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刘玉华,女,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学亮,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别玉军,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新丽,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赵学亮、刘玉华与被告别玉军、刘新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亮、刘玉华及被告别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丽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亮、刘玉华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私有产权房屋卖给被告,房款X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XX元定金。2008年1月,被告交给房产中介XX元办理涉诉房屋房产证,同年8月5日,被告说房子不买了,又从中介要回20000元。2008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门锁撬开,入住涉诉房屋,并以仍要购买房屋为由与原告周旋侵占至今。其间房屋价款几次变更,至2012年8月19日房屋价款变更为XX元,被告别玉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称3天内将XX元房款给付原告,如不能给付自行搬家。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给付原告购房款并且仍然占据原告房屋。故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原告所有的位于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腾出交还原告;3、被告从进驻时起,每月给付原告租金XX元,从2008年4月起至腾出之日止。被告别玉军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和腾房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另外,我与原告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房屋租赁关系,所以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刘新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XX房屋,面积XX平方米,购房款XX元。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协议中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定金XX元,待房屋办完更名手续后,被告于30日内将剩余购房款给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XX元。被告于2008年4月进驻涉诉房屋并使用至今。关于被告进驻涉诉房屋的方式,原告称被告以放东西为由更换门锁强占房屋,被告则称是被告刘新丽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进驻的。因协议签订后至本案审理过程中涉诉房屋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双方进行多次协商,直至2012年8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将购房款金额变更为XX元。同日,被告别玉军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三天向原告赵学亮给付全部购房款XX元,款未到,被告自行搬家。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告刘新丽腾退房屋的请求,同时,放弃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承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书》并主张被告腾退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称三日向原告给付全部购房款400000元,否则自行搬家。依据上述承诺并结合涉诉房屋至今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该承诺应视为对《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房屋价款及价款支付时间的变更,被告应依据变更后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购房款,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主张解除协议、腾退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XX元定金,因被告自2008年4月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定金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学亮、刘玉华与被告别玉军、刘新丽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别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XX屋腾出并返还原告赵学亮、刘玉华;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被告别玉军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别玉军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理费480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薇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星雨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